(2015)桃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397号王某某与胡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397号原告王某甲,女。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委托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被告唐某某,男。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和民。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玉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原告涂某权诉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社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胡赛龙、被告刘某某、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赟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金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5年1月20日19时50分,她与母亲王某乙搭乘她父亲涂某权驾驶的湘H1234**小型轿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湘A678**重型自卸货车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园洞路段相对而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她与母亲王某乙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她受伤后,先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桃江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药费8090.12元。她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食指第一节指骨骨折,面部皮肤浅Ⅱ度烧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不适随诊,适当药物治疗。她的伤势经鉴定,需继续治疗四周,估计医药费1200元左右。她与她父母多年租住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现她在桃花江镇一校就读小学。另查,被告胡某某所驾的湘A678**重型自卸货车系出租人上海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给承租人被告唐某某的,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共同委托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管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由被告刘某某利用该车从事汽车运输业务,被告唐某某未参与该车的运输经营,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刘某某聘请的驾驶员,被告胡某某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有各项经济损失34960.82元,并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发过程、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属实;二、事发后,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款外,对他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湘A678**重型自卸货车系出租人上海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给承租人被告唐某某的,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共同委托他公司管理,他公司仅为名义上登记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等法律、司法解释及《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作为湘A678**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唐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一、该事故同时造成多方受损,各受损方应参与同一机动车交强险赔款的分摊;二、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其中:原告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只能按住院37天予以计算。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原告无证据支持,不应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学费均无依据,不应予以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三、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他公司愿意依法依合同进行赔偿;二、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实;三、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9时5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湘A678**重型自卸货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沿桃灰线往灰山港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花园洞路段超车时,遇原告之父涂某权驾驶湘H1234**小型轿车(搭乘原告王某甲)相对而行,涂某权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1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桃江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8090.12元。2015年3月2日,原告的伤势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系颈部二度烫伤、左食指指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需继续治疗四周,估计医药费1200元左右。事发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湘A678**重型自卸货车系出租人上海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给承租人被告唐某某的,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共同委托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管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由被告刘某某利用该车从事汽车运输业务,被告唐某某未参与该车的运输经营,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刘某某聘请的驾驶员,被告胡某某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而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于事发前在桃花江小学读书。原告的父母因开办桃江县涂氏皮鞋厂,原告与其父母从2008年起租住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江社区西溪街。经依法核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090.12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护理费7215.65元(65天×111.01元/天)、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1505.77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票据,本院确认为8090.12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其司法鉴定,本院确认为1200元。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生活缺乏自理能力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治疗的37天及原告的司法鉴定所确定的需继续治疗的四周,其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父母从事的职业及原告的居住情况,可比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11.01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规定,本院确认按10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先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桃江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37天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为500元;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湘A678**重型自卸货车系上海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给被告唐某某的,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共同委托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管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虽为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但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融资租赁湘A678**重型自卸货车后,并未实际使用该车,也未参与该车的运输经营,被告唐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刘某某聘请的驾驶员,被告胡某某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而发生的事故,对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所驾的湘A67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505.77元,应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8015.6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490.12元,根据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由雇主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刘某某应负责赔偿的3490.12元,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990.1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500元。被告刘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500元,扣除事发后已支付的7000元赔偿款外,尚应由原告负责返还被告刘某某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21505.7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8015.6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990.1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500元。被告刘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500元,扣除事发后已支付的7000元赔偿款外,尚应由原告负责返还被告刘某某6500元。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株洲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唐某某、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社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述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款明细: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8015.65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款明细: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990.12元。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18015.65元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2990.12元请按如下方式汇款:收款单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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