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执恢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曾纪芹、钟冬娣与谢胜但拖欠货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纪芹,钟冬娣,谢胜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恢字第40-8号申请执行人曾纪芹,男,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申请执行人钟冬娣,女,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谢胜但,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曾纪芹、钟冬娣与被执行人谢胜但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的(2007)和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谢胜但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欠款人民币13300元给申请执行人曾纪芹、钟冬娣。被执行人并应负担自2007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曾纪芹、钟冬娣。被执行人谢胜但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65元。因被执行人谢胜但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纪芹、钟冬娣便于2008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曾纪芹、钟冬娣与被执行人谢胜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的(2007)和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谢胜但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申请执行人曾纪芹、钟冬娣欠款人民币13300元,被执行人谢胜但并应负担自2007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曾纪芹、钟冬娣。被执行人谢胜但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谢胜但银行存款人民币700元。申请执行人曾纪芹、钟冬娣对剩余欠款人民币12600元及利息人民币3400元共人民币16000元,同意被执行人谢胜但于2016年1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现已付清),对剩余利息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表示自愿放弃。二、受理费人民币65元、执行费人民币200元共265元,被执行人谢胜但于2016年1月13日前交纳至和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指定帐户。三、申请执行人曾纪芹、钟冬娣同意双方签订本执行和解协议后,立即请求和平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谢胜但车辆的查封、扣押和解除对被执行人谢胜但账户的冻结,并申请本案结案。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曾纪芹、钟冬娣与被执行人谢胜但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曾纪芹、钟冬娣与被执行人谢胜但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周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