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刘建勇、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勇,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567号原告刘建勇,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水达、刘兴红,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建勇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刘建勇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勇诉称:刘建勇于2015年6月4日在阿里巴巴购物平台入驻商沛县顺德果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处购得倍思康牛蒡茶30盒,每盒售价40元,共计商品金额1200元。因该商品涉嫌违法,刘建勇将入驻顺德公司起诉至法院现已判决并且生效。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建勇认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沛县顺德果菜有限公司发布的违法商品进行有效的检查监控,更没有对其违法行为采取停止平台的使用,是严重的失职行为,同时也违反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刘建勇在平台内购买商品发生消费纠纷,阿里巴巴公司并没有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期刘建勇在未得到阿里巴巴公司组织调解的情况下无奈才将其起诉至法院。起诉后阿里巴巴公司也未向刘建勇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更没有积极协助刘建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阿里巴巴公司的这一现象显然违反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作为阿里巴巴公司(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应当知道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刘建勇合法权益时未采取措施阻止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刘建勇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000元;2、阿里巴巴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合同主体是刘建勇与案外人沛县顺德果菜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公司非本案主体,且服务条款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其次,阿里巴巴作为企业与企业之间从事电子交易的网络平台,且该平台所售产品均设置有最小起订量,从事实上表明了阿里巴巴为企业间批发交易提供交易场地的平台地位,故该平台从事的交易行为一般属于商业贸易行为,应当区别于生活消费,应受合同法调整。2、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信息,且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不须承担责任。本案中,刘建勇不曾向阿里巴巴公司提出有效申请披露涉案卖家信息,且涉案网店沛县顺德果菜有限公司不仅在其企业黄页中详细记载了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地图地址等所有必须的信息外,还在店铺中自行展示营业执照,故本案刘建勇在诉状中恶意编造阿里巴巴未向刘建勇提供经营者信息作为理由以达到起诉阿里巴巴公司的目的。3、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同时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对卖家主体信息进行了审核,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检查、监控制度,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了足够的审慎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的责任。4、刘建勇属于职业打假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的保护,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开通了投诉通道,为用户维权提供途径。本案中刘建勇已经发起退货退款申请,沛县顺德果菜有限公司也按照规定将货款退回。刘建勇提交的证据中所示2015年10月10日刘建勇的投诉并没有提交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且该投诉并不在阿里巴巴的受理范围内,刘建勇完全可以向萧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沛县顺德果菜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6、阿里巴巴公司没有对普通违法信息进行主动审查的能力和义务,在被侵权人投诉或司法认定前,阿里巴巴公司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不明知,也不存在应知情形,故阿里巴巴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7、刘建勇在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完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刘建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明,其8000元的赔偿数额来源不明;其次,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刘建勇提出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显然没有法律依据。8、本案涉案事实已由萧山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2888号判决书作出判决,由沛县顺德果菜有限公司负责对其进行赔偿,而刘建勇再次以同一事实再起诉端,要求阿里巴巴公司连带赔偿800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费显然存在恶意牟利的非法目的。综上,请求驳回刘建勇全部诉请。刘建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商品违法,阿里巴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截图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网站系阿里巴巴公司的事实。证据3、阿里巴巴网页截图1组(复印件),证明刘建勇在2015年10月10日向阿里巴巴公司发起投诉,阿里巴巴公司视为无效投诉,且在投诉后该商品仍在售卖的事实。证据4、售后投诉材料1组(电脑截图),证明刘建勇于2015年10月10日在阿里巴巴公司平台投诉并上传判决书内容,阿里巴巴公司最终做出不予受理结果。阿里巴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1份,证明服务协议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证明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证据2、涉案买方注册信息1份(复印件),证明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为刘建勇与沛县顺德果菜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阿里巴巴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证据3、涉案卖方注册信息1份(复印件),证明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为刘建勇与沛县顺德果菜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阿里巴巴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证据4、涉案交易详情1份(复印件),证明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为刘建勇与沛县顺德果菜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阿里巴巴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证据5、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各一份,证明阿里巴巴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经营者有效信息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6、情况说明1份,证明阿里巴巴已对相关商品进行处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刘建勇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表明涉案事实与阿里巴巴公司有连带关系,且判决书中没有表明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说明刘建勇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有过购物的行为,且刘建勇在阐述其投诉相关事实的时候没有体现其相关的投诉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刘建勇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阿里巴巴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但刘建勇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阿里巴巴公司没有尽到制止涉案商品售卖的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关联性,这不能代表是阿里巴巴进行过调解,是卖家自己主动退款。阿里巴巴公司在10月10日收到刘建勇投诉材料时,阿里巴巴公司审核刘建勇投诉信息,说明阿里巴巴公司对相关情况是明知的。卖家的货品是在刘建勇投诉之后下架的,之前刘建勇电话打给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没有做任何处理,刘建勇投诉后,把判决书上传阿里巴巴公司也没有做出相应处理。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4日,刘建勇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网络平台从案外人顺德公司处购得“牛蒡功夫茶”30盒,价款1200元,因顺德公司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未标注有生产日期,且其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现已到期,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顺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建勇十倍价款计12000元。2015年10月10日,刘建勇向阿里巴巴公司发起售后投诉,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系卖家履行赔偿义务,及时对涉案商品下架处理。后阿里巴巴公司对涉案货品做下架处理。本院认为,刘建勇以阿里巴巴公司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明知或者应知顺德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为由,起诉来院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失。经查,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投诉后已对涉案货品做下架处理,应视为已采取必要措施,故对刘建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