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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三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淄博泰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兴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尧,淄博泰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尧,系天津大学理学院化学系教授。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泰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北首大张村北。法定代表人:王汉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永河,系淄博泰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邓吉文,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兴尧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泰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化工)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兴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泰德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曹永河、邓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德化工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6月3日,该公司与王兴尧达成转让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协议,并于2010年6月11日支付王兴尧前期15万元的技术转让费,6月13日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兴尧将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转让给泰德化工,王兴尧到泰德化工现场指导,泰德化工支付王兴尧相应转让费。王兴尧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生产出合格产品。在泰德化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2013)淄民三初字第3号案件中,王兴尧提供的发明专利权证书证实其转让的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的权利人是天津大学,王兴尧无权转让该技术。如果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必然侵犯天津大学权利,王兴尧的行为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判令王兴尧返还泰德化工支付的技术转让费15万元,诉讼费用由王兴尧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4日,发明人王兴尧、苗翠等人发明球形四氧化三铁纳米粉体的制备方法并申请专利,2010年8月1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200810152480.8,专利权人系天津大学。2010年6月13日,王兴尧与泰德化工签订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技术转让协议,并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报告,该项目报告称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已完成小试、放大、中试、试生产和生产的所有过程,是一个成熟的工艺技术,可以马上进行投资生产,产品的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指标,该技术国内首创,授权专利号为:200810152480.8。本技术样品磁性参数:饱磁90-120emu/g、矫顽力60-120G、剩磁8-15emu/g。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对生产样品测试结果:饱磁113.98emu/g,矫顽力69.037G、剩磁13.750emu/g。”双方技术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严格按照王兴尧指导工艺生产达不到国际同类产品技术指标,出现质量问题,王兴尧负责泰德化工损失,并退还泰德化工已经支付的所有技术转让费。2010年6月11日,泰德化工支付王兴尧前期许可实施使用费15万元。2010年7月30日至10月30日期间,王兴尧进行了五次试生产,并于2010年8月13日、9月10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9日、10月20日进行了11次生产过程测试,但有6次生产过程测试结果中出现了矫顽力低于约定最低磁性参数60G的范围,剩磁高于约定最高磁性参数15emu/g的范围,饱磁低于约定最低磁性参数90emu/g的范围。王兴尧在2011年5月4日、6月23日又进行了6次测试,测试结果中的饱磁均低于约定最低磁性参数90emu/g的范围,且出现了剩磁低于约定最低磁性参数8emu/g的范围,其生产出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无法稳定达到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的样品指标。在2010年9月10日、9月20日、9月29日试生产阶段,其生产的磁粉的剩磁指标不仅达不到技术转让约定的专利指标,也达不到一般工业要求指标,为不合格产品。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2年7月泰德化工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撤诉后又于2013年1月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其于2015年4月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天津大学科学技术发展研究院将天津大学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纳米粉体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委托王兴尧负责洽谈专利成果转化事宜。原审法院认为,王兴尧作为球形四氧化三铁纳米粉体的制备方法发明人,其与泰德化工签订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技术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技术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泰德化工按照协议约定向王兴尧支付了前期技术转让费,并积极配合王兴尧实施该技术。由于王兴尧提供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不成熟,存在缺陷,在试生产阶段生产的四氧化三铁磁粉在最后的12次测试中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国际同类产品技术指标,甚至达不到一般工业指标,致使泰德化工受让该技术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泰德化工与王兴尧所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泰德化工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泰德化工与王兴尧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将项目报告作为技术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报告中明确载明王兴尧转让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为专利技术,授权专利号为200810152480.8,与王兴尧提交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纳米粉体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号一致,王兴尧转让给泰德化工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即为球形四氧化三铁纳米粉体制备方法专利技术。因此《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应属于技术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王兴尧亦在(2013)淄民三初字第3号庭审笔录中认可转让的技术为专利技术,而其在本案庭审笔录中辩称《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不是技术转让协议的一部分,转让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与球形四氧化三铁纳米粉体生产技术不是同一种技术,并非专利技术,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转让技术差异是专利技术在具体用于工业生产的差异,不能证明其转让的技术与专利技术不是同一种技术,对王兴尧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兴尧在庭审中辩称其转让专利技术生产产品的最终技术指标是达到一般工业要求指标,该理由与项目报告、技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该专利技术并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指标的技术目标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王兴尧的生产工艺达不到国际同类产品技术指标,王兴尧应负责赔偿泰德化工损失并退还技术转让费,因此,王兴尧应承担全部责任,退回全部转让费,赔偿经济损失。但泰德化工仅主张王兴尧返还技术转让费,未主张赔偿损失,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泰德化工与王兴尧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二、王兴尧返还泰德化工支付的技术转让费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兴尧负担。上诉人王兴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德化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泰德化工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泰德化工的代理人与原审法院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且该特殊关系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泰德化工第一次起诉王兴尧时的案件承办法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的规定,在案件作出判决前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向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的律师泄漏审判工作机密。2、王兴尧在得知上述特殊关系后明确申请主审法官予以回避,但未得到回复。3、原审法院未按规定将泰德化工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如实记录在案,主观上存在明显偏袒。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关于参数优劣的认定错误。涉案产品的技术指标中,矫顽力数值越低,代表产品质量越高而不是不合格。2、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测试技术是否达标需要双方共同送检,而泰德化工在原审提交的测试证书均为其自行送检,不能作为技术未达标的有效证据。3、技术达标需要使用助剂,泰德化工自行送检的产品未使用助剂,没有严格按照王兴尧的指导工艺进行生产才导致不合格。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双方协议仅约定了出现不可抗力可以解除合同,而该条件并未成就。王兴尧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全部技术进行了转让,即使技术存在缺陷也应当通过不断的实验改进以达到产品合格的目的,不能仅仅因为数据上的轻微瑕疵就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此外,原审庭审中,王兴尧对于泰德化工提交的测试报告、民事起诉材料等证据均提出了异议,但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表述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王兴尧提交的证据有选择性地认定,明显偏袒泰德化工一方。被上诉人泰德化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王兴尧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王兴尧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未将涉案技术交付给泰德化工。二、双方约定的产品技术指标是国际同类产品技术指标,即饱磁达到90-110emu/g,剩磁达到8-15emu/g,矫顽力达到60-110/Oe的标准。而王兴尧组织、指导生产的产品达不到上述指标,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致使泰德化工受让该技术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无不当。三、即使王兴尧交付了涉案技术,其交付的技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技术的专利权人是天津大学,王兴尧无权转让该技术,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保证转让的技术不侵害他人权益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协议应当予以解除,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协议解除后,王兴尧应当返还泰德化工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二审中,王兴尧向本院提交了(2015)津西青证字第166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技术中饱磁的参数越高越好,2010年9月10日双方共同送检的测试样本是合格产品,达到了双方协议约定的技术标准,其中饱磁参数还要优于约定标准。经质证,泰德化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饱磁参数应该以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为准,且涉案技术生产的产品用途广泛,各个领域对产品参数的要求也不相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兴尧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证处对互联网搜索所得论文的客观记载,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涉案技术转让协议所附项目报告中的磁性参数表格数据显示:磁性能一栏中,德国样品的饱磁/emu/g为90-110;本技术样品的饱磁/emu/g为90-120;工业要求指标的饱磁/emu/g为大于70。2010年9月10日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磁性测量实验室出具的测试证书显示:送检样品的饱磁为113.81emu/g,矫顽力为80.746Oe,剩磁为14.866emu/g。王兴尧在二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以上事实,有王兴尧在原审中提交的《球形Fe3O4磁粉项目》及其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泰德化工在原审提交的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磁性测量实验室出具的测试证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是王兴尧是否构成违约,应否返还15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兴尧虽主张原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如泰德化工的代理人与原审法院的法官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且该特殊关系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原审法院对于其提出的回避申请未予回复等,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兴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兴尧是否构成违约,应否返还15万元技术转让费的问题。本案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根据泰德化工与王兴尧签订的涉案协议及所附项目报告可知,王兴尧转让的技术为球形Fe3O4磁粉生产技术,对应发明专利号为200810152480.8,技术指标为达到项目报告中的产品技术指标,也即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技术指标。而根据项目报告中的记载,涉案技术样品的指标应达到如下标准:饱磁/emu/g为90-120;矫顽力/Oe为60-120;剩磁/emu/g为8-15。泰德化工主张涉案技术指标应以项目报告中所载德国样品的指标为准无证据支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的约定,王兴尧应当向泰德化工提供完整、无误、有效的Fe3O4磁粉生产技术,并达到项目报告中的产品技术指标,也即饱磁/emu/g达到90-120,矫顽力/Oe达到60-120,剩磁/emu/g达到8-15。又,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是否达到技术指标,应由双方共同送样到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而目前双方认可共同送检的仅为2010年9月10日这次,对于其他送检结果王兴尧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为双方共同送检。2010年9月10日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磁性测量实验室出具的测试证书显示:送检样品的饱磁为113.81emu/g,矫顽力为80.746Oe,剩磁为14.866emu/g。显然,该次送检样品的技术指标达到了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但是,依据涉案协议及所附项目报告的内容可知,涉案技术为一个成熟的工艺技术,可以马上进行投资生产,而实际情况却是,王兴尧就涉案技术进行了多次试生产及送检,期间一直在不停地测试和调整,除去2010年9月10日的送检外,从2010年6月双方签订协议直至双方发生纠纷,均未有证据显示王兴尧转让的技术经双方共同送检可以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技术指标,故本院认为王兴尧转让的涉案技术并未达到稳定的、可以马上进行投资生产的标准,也即王兴尧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泰德化工提供完整、无误、有效的Fe3O4磁粉生产技术,致使泰德化工无法依据该技术生产出合格产品,进而达到生产营利的目的,构成违约。王兴尧虽主张涉案技术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技术指标是因为泰德化工未按其要求添加助剂,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技术提供者,在涉案技术产品的试生产阶段应当对生产过程中是否添加、如何添加助剂负责,故王兴尧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兴尧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泰德化工未严格按其工艺生产导致产品达不到国际同类产品技术指标,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达不到国际同类产品技术指标的,王兴尧应负责泰德化工的损失并退还泰德化工已经支付的所有技术转让费,故王兴尧应按照协议约定赔偿泰德化工的损失并退还15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又,二审过程中王兴尧明确表示其同意解除与泰德化工之间的协议,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协议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兴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兴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于志涛代理审判员  赵有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