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曾志远与蔡雅意、戴育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远,蔡雅意,戴育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曾志远,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友松,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雅意,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戴育坚,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曾志远与被告蔡雅意、戴育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远的委托代理人王友松、被告戴育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雅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远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蔡雅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4月5日,被告偿还30万元。2014年4月6日,被告蔡雅意就尚欠的借款7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每月6日支付利息17500元。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蔡雅意、戴育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后,被告蔡雅意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6日,剩余利息及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雅意未作答辩。被告戴育坚辩称:1.答辩人对本案借款经过不清楚,借款条上的“蔡雅意”三字并非蔡雅意本人所写;2.借款条中载明的每月利息17500元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清楚这是高利贷,出借款项时必须承担相应的风险。即便本案借款真实存在,借款至今蔡雅意已支付19.75万元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部分应抵扣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雅意与戴育坚于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6日,原告曾志远通过其妻高琼华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被告蔡雅意银行账户,同年4月5日,蔡雅意通过银行转账31.75万元至原告之妻高琼华银行账户。翌日,被告蔡雅意出具借款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内载明:“兹蔡雅意向曾志远先生借人民币柒拾零万零仟元整(¥7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年整,每月利息为17500.-元,付息日期为每月6日。借款期限年,可以提前还款,延期或不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需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电话或手机号码。”借款条出具后,被告蔡雅意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6日,剩余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蔡雅意又下落不明,遂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戴育坚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借款条上借款人签盖处的“蔡雅意”三字是否为蔡雅意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9日以“申请方至今未向我所缴纳相关鉴定费用”为由予以退鉴处理。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友松、被告戴育坚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款条、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告结婚证,被告戴育坚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雅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雅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曾志远提供的借款条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戴育坚辩称借款条上借款人签盖处的“蔡雅意”三字并非蔡雅意本人所写,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许可后,戴育坚却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戴育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雅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7500元,被告蔡雅意在借款后仅支付至2014年10月6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育坚辩称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蔡雅意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蔡雅意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戴育坚应对被告蔡雅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雅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雅意、戴育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志远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0元,由被告蔡雅意、戴育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代理审判员 林孟娴人民陪审员 林雪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铭达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