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莫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女,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筹集毒资,2015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甲窜入兴业县石南镇思贤路48号被害人陈某家,将被害人放于房间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同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再次窜入被害人陈某房间实施盗窃,因被陈某发现,被告人莫某甲从阳台跳下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莫某乙、莫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甲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莫某甲在第二次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本院量刑时酌情考量。被告人莫某甲为吸毒而实施盗窃,本院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莫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责令退赔,返还给被害人。本院根据被告人莫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莫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二千元,返还给被害人陈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建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天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