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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朝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朝某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巴图,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胡某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双喜,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朝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图,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34只绵羊(其中有结婚时我从娘家带来的50只)、34只山羊、2头牛、120亩耕地、现在种植的有50亩、包括草场的草牧场共计1000亩、9间砖房、4间砖瓦结构敞篷、4轮汽车1台、摩托车2台、冰柜、电视机、洗衣机等家电。共同债务有欠巴林右旗农业银行30000元,欠巴林右旗妇联9000元,欠个人的借款有15000元,原、被告有一女,现年19岁,因原、被告婚前了解少,感情不牢固,原、被告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因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中100只羊、1头牛归我,其余财产及债务归被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女儿海某19岁,原、被告共同承担女儿的生活费及学费。3、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属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绵羊48只、另外的42只绵羊是被告的母亲的,原告结婚时没带来50只绵羊。我们一户5个人的草牧场及土地388亩。原告所说的9间瓦房不属实,中间的三间是1995年结婚前盖的,东边的房子是二嫂子旭仁夫的,西边的房子是我母亲的房子。说的4间厂棚,实际上是三间半厂棚。所说的四轮汽车是2006年从阿旗购买的四轮拖拉机,已经有10年了。所说的两个摩托车,一个是2011年二哥给我们的,行驶证上的名字还是二哥的,另一个是2014年6月22日,以600元购买的,现在已经无法使用了。冰箱、洗衣机是2009年购买的,已经7年了。电视机是2006年购买的,已经10年了。夫妻共同债务有2014年6月,朝鲁门签字,由哈日夫担保,在宝日勿苏借的3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我签字向翼龙贷贷款公司借了40000元,每月偿还利息600元。2015年1月8日,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每三个月偿还利息900元。2015年2月6日,向农业银行借款3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提过。2015年2月14日,由德力格尔担保,向徐某借款3900元,6月22日,由原告和我签字借款1060元(有证据)。2015年5月13日,欠益和诺尔德力格尔玉米种子款3572元。2015年5月22日,由乌其日拉图老师担保,向郭某借款15000元。2015年5月13日,欠宋某化肥款3330元,当日又借款4500元。2015年6月29日,欠海龙尿素款1000元,利率为0.02%。2015年7月2日,欠胡日哈砖厂砖款1700元。2015年9月10日,向呼和浩特的侄女阿茹娜借款10000元,由卡打款后从宝日勿苏信用社取出。2015年9月20日,从胡日哈金亮处借款3000元。2015年3月27日,向巴林右旗妇联借款12000元,从6月23日起,每月偿还1362元。2015年5月8日,原告由满都拉担保,自己签字,借款3000元。2014年9月16日,由笋布尔担保,向于某借款5750元。原告所说的没有钱治病,自己有多种病不属实,不说前几年,就我们复婚后,几个月内原告到赤峰等地多次去看过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巴林右旗婚姻登记处登记复婚。原、被告有一女儿,叫海某,现年19周岁。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两间(主房三间西侧一间,东侧一间),48只绵羊,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二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电视机一台,厂棚4间。夫妻共同债务欠巴林右旗农业银行30000元,欠胡日哈信用社30000元,由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管理欠岳艳霞、徐立国40000元,欠巴林右旗妇联9000元,欠宝日勿苏那顺乌力吉35**元。无共同债权。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土地系原告朝某某、被告胡某某及案外人却吉德玛、海某、图雅一户五口人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胡日哈信用社贷款手续、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胡某某个人所有。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134只绵羊(其中有结婚时我从娘家带来的50只)、34只山羊、2头牛,120亩耕地、现在种植的有50亩、包括草场的草牧场共计1000亩、7间砖房,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旭仁陶古斯5000元,欠沙布台苏木宝冷嘎查乌仁图雅3000元,欠沙布台苏木宝冷嘎查新图雅3500元,欠大板镇萨仁胡3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女儿海某19岁,原、被告共同承担女儿的生活费及学费,因婚生女海某已满18周,应由本人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主房三间西侧一间车库归案外人旭仁胡所有,主房三间东侧一间归被告母亲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在翟喜圆处借款(二笔)5050元,在宋小军处借款(二笔)8200元,在王海龙处借款1000元,在于彩莲处借款5750元,在金亮处借款3200元,由哈日呼担保借款3450元,因债权人未到庭,未提供原始欠条,故本院不予采纳。欠益和诺尔嘎查德力格尔3500元玉米款,欠砖厂1700元,由满都拉担保借的3000元,欠郭某借款1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在阿茹娜处借款1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客户交易明细单中并没有显示债权人的任何信息,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涉及的土地系原告朝某某、被告胡某某及案外人却吉德玛、海某、图雅一户五口人土地,应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朝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两间房屋(主房三间西侧一间,东侧一间),48只绵羊、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二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电视机一台、厂棚4间归被告胡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巴林右旗农业银行30000元,欠胡日哈信用社30000元,由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管理欠岳艳霞、徐立国40000元,欠巴林右旗妇联9000元,欠宝日勿苏那顺乌力吉3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及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朝某某承担33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德力海审 判 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毛广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