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聂强诉孙春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强,孙春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聂强,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孙春琪,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聂强诉被告孙春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强诉称:被告孙春琪于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8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并没有还款。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0元;2.偿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孙春琪向原告聂强借款900,000元;证据二、借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孙春琪向原告聂强借款250,000元。被告孙春琪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孙春琪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承认收到900,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承认收到250,000元。上述款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聂强与被告孙春琪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春琪应按照承诺偿还借款,而被告孙春琪未按承诺履行,已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属于无息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聂强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二、利息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春琪负担。此款项与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聂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美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