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赵丽妹与张新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妹,张新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赵丽妹,女,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平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新全,1988年3月5日生,普米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原告赵丽妹诉被告张新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荣,被告张新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妹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被告将金龙二组上方、剑兰二级路3号桥上段,“汉马中”自家院坝共占地面积0.25亩及房屋(砖木结构小平房3间、小厨房1间)转让给原告,价格为88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共支付给被告37000.00元,其中:当日通过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在支付20000.00元一周前,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0.00元。但是被告没有信守约定,把该土地卖给了他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新全偿还原告人民币37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8.2‰来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全辩称,一、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余款,故原告先构成了违约。因原告迟迟不支付转让款余款,该土地及房屋一直闲置,造成被告不少损失。迫于无奈,其才再次转让。念及亲戚关系,被告不提出赔偿请求;二、虽然原告先违约,但被告收到原告的土地及房屋转让款37000.00元属实,应该返还。现被告因经营养殖合作社和砖厂,前期投入大量资金,手内没有钱完全支付原告的款项,其愿意在五年内分期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三、原告违约在先,且被告愿意返还转让款本金,只因现被告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原告就此起诉有滥用诉权之嫌疑,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赵丽妹与被告张新全经协商签订了《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金龙二组上方、剑兰二级公路3号桥上段,“汉马中”自家房屋及院坝共占地面积0.25亩及房屋(砖木结构小平房3间、小厨房1间)转让给原告。土地按每亩160000.00元的价格计算,房屋转让价48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8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共收到原告手内房屋及地基转让费37000.00元的《收据》。另,原、被告约定转让的“汉马中”,地名寒骂场,转让的0.25亩土地属农村承包地,登记于农地承包权证(89)第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四至界限范围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为张进军、和银翠、张新全、张新平、张玉花、张文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据》、《客户存款回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及向兰坪县金顶镇金龙村委会副主任杨生保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丽妹与被告张新全协议转让的土地属兰坪县金顶镇金龙村委会的集体土地,由张进军、和银翠、张新全、张新平、张玉花、张文仕共同承包经营,其性质为农村承包地,而非宅基地。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对土地进行买卖,但通过其协议内容可知,系被告将农村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后,原、被告经协商将农村承包地及房屋进行买卖的协议,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因合同取得的款项370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审查该土地是否具有合法的宅基地手续存在过错,而被告张新全明知土地性质系农村承包地仍将其出卖给原告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原、被告均有过错,各自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故原告诉称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提出了其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的请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新全退还原告赵丽妹人民币37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赵丽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00元减半收取,即363.00元由被告张新全交纳(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春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文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