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字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正英与被告毛凤先、舒松贵、黄佑翠、舒X甲、舒X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英,毛凤先,舒松贵,黄佑翠,舒X甲,舒X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8民初字115号原告杨正英,女,1968年4月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毛凤先,女,195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舒松贵,男,194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黄佑翠,女,1990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舒X甲,男,2007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舒X乙,男,2006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法定代表人蒲强,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正英与被告毛凤先、舒松贵、黄佑翠、舒X甲、舒X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正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正英承担。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类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