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南通为惠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为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00273号原告南通为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郭里园新村141幢505室。法定代表人马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徐生、陈孝洋,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斌、XX,该公司职员。原告南通为惠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通为惠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慧及委托代理人李徐生,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之前双方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2013年度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672956.29元,开票数额为583521.77元,被告支付280964.81元,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尚欠112456.96元。2014年度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381794.69元,开票数额为325408.66元,被告已支付93006.32元,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尚欠131902.34元。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10589.73元,开票数额为8674.49元,被告尚欠8674.49元。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253033.7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3033.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账目已经结清,根据双方签订的2013、2014年度合同及市场推广协议书约定的相关费用,经被告扣除后,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是2014年度的《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日,已经由卖方实际交付并已开具正确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的付款账期已届满的供货,买方已向卖方全部结算并将相应货款支付完毕。如卖方认为买方还有遗漏未支付的货款,需在五日内提供相应送货单及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双方核对。如卖方五日之内未提出相应主张,则视为双方针对本合同签订日之前实际交付买方并已开具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付款账期已届满的货款结算不存在争议。买方将不再保留已确认部分的相应送货单证、退货通知单、促销推广确认单、费用确认书等凭证。如买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就上述已结算货款的供货办理退货的,按照本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对于结算过程中的退货及费用扣款情况,卖方亦无任何异议”。第(6)项约定“买卖双方确认历年合作中已发生的退货金额、扣款金额均合法、有效并无异议,双方均不得就已结算部分,再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继续产生的退货和已确认的应扣款项,但实际未扣除的情况除外)”。上述两项,合同中用下划线进行了特别标注。同时,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如买方继续向卖方发出订单而且卖方继续依照订单交货,则本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直至被双方重新签订的新年度合同取代或任一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时为止。作为合同附件的《物流(仓储)服务合同》约定,物流费为3.9%。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2014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货款总额7.5%的奖励、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1%、商品展示费1月、4月、5月、6月、9月、10月、12月各为100元/店,7月、8月各为400元/店、货架器材租借费300元/每个品项/店、器材更新租借费1000元/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1500元/店、质量检验费200/店及月结45天等内容。同时还约定各项费用为未税金额,买方扣款时按含税金额。本院另查明,所属账期自2014年1月10日开始至双方对账结束的2015年3月25日所属账期,原告共送货457043.39元,被告支付上述所属账期的款项为102670.73元。原告无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主张未对账部分的退货为12474.93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已按系统确认的实际开票金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货物在被告64家门店进行销售。此外,被告业务员曾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14年1-6月费用确认书”,确认2014年1至6月被告向原告收取商品展示费27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订单明细、公证书,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退货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年度的《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买卖合同》第十条第(5)款、第(6)款的效力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这两款约定无效,双方账目结清并不表明款项已实际支付;被告认为条款有效,且2014年之前的货款已结清。对此,本院认为,该两款的约定有效。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条款系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但从内容来看,并没有单纯限制一方的权利或加重另一方的义务;其次,综观整份合同,被告唯独在该两款内容下加注下划线,已起到明显的提示作用;第三,条款中特别规定了异议期,以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及时核算,在异议期内对结算事实提出质疑,并提供相关资料重新进行核对;被告作为超市大卖场的经营者,面对巨大的商品流量及大量的供应商,通过拟定该条款以促使供应商及时结清账目是其正常经营的基本条件之一。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规制自己权利义务的文件时,于情于理都应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在新的年度合同签订前,应当对相关资金回笼的情况心中有数,特别在合同签订后,在上述两款内容文义上并不产生歧义的情况下,更应该及时核实,如存在差异应及时提出异议。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及时提出异议,现原告以格式条款的理由主张条款无效,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账期为2014年前销售事实,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此外,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同时依照《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的部分扣款项目也以年度为单位,本案涉及的销售事实自账期为2014年开始至双方最后一期账期为止。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但其中的货架器材租借费因与器材更新租借费性质相同,本院仅支持器材更新租借费。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对原告商品质量进行检验的证据,故该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其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致函给原告,确认2014年上半年仅收取原告商品展示费27600元系被告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2014年上半年的除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物流费之外的费用为27400元。至于自2014年7月起的费用,由于双方没有结算,故本院结合被告的实际经营期限及协议约定,经本院审核,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合计为40011.16元[(457043.39元-12474.93元)×(7.5%+1%+0.5%)];物流费为18366.67元[(457043.39元-12474.93元)×3.9%×1.05932];器材更新租借费费为50847.36元(1000元÷12月×9月×64家×1.05932);商品展示费为81355.78元(1200元×64家×1.05932);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76271.04元(1500元÷12月×9月×64家×1.05932)。以上各项扣费合计266852.01元(40011.16元+18366.67元+50847.36元+81355.78元+76271.04元),再加上上半年的27400元扣费,共计为294252.01元。综上,原告所属账期为2014年的供货总额为444568.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02670.73元及各项扣费294252.01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7645.72元(444568.46元-102670.73元-294252.01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所送货物均已开具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为惠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645.72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南通为惠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原告南通为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96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