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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张兴华等人诉邓裕阳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华,黄春满,唐陶元,邓裕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张兴华,男,汉族,居民。原告黄春满,男,汉族,农民,。原告唐陶元,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铁章,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邓裕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龚建仕,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四秀,女,汉族,农民,系邓裕阳之妻。被告龚家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祁阳县龚家坪镇。法定代表人王卫红,镇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天喜,龚家坪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丁召方,龚家坪镇副镇长。原告张兴华、黄春满、唐陶元与被告邓裕阳、被告龚家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有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守铁、人民陪审员石端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华、黄春满、唐陶元及委托代理人唐铁章与被告邓裕阳及委托代理人龚建仕、何四秀,被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天喜、丁召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华、黄春满、唐陶元诉称:三原告合伙在祁阳县龚家坪镇租赁土地搞承包退耕还林项目,被告邓裕阳也参与了承包退耕还林,国家对退耕还林给予资金补助。2008年至2014年被告邓裕阳自被告政府共领走三原告退耕还林补助资金62178.7元,只返还了其中的2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邓裕阳拒不返还。原告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是国家发给原告的,邓裕阳将其领取属不当得利。镇政府将属于原告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给邓裕阳,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裕阳返还原告42178.7元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并由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祁阳县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祁退办发(2007)1号文件关于印发《祁阳县2006年度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兑现方案》的通知1份。拟证明: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是国家付给退耕还林承包经营户的专项补助资金,镇财政所负有代为转发的义务。②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必须由承包经营户持本人退耕还林办统一开具的退耕还林工程验收合格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到镇财政所领取存单,并在《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上签名,不准代领、冒领。2、《祁阳县退耕还林工程租赁土地造林合同》2份(内含木山庵村1、2、4、5、6、9组71户463.2亩旱土与草塘村12户70亩旱土的《租赁土地面积明细表》2份)。拟证明三原告以黄春满的名义分别与祁阳县龚家坪镇草塘村、龚家坪镇木山庵村于2004年11月20日签订了租赁土地造林合同,为退耕还林承包经营户。3、《祁阳县2008退耕还林验收卡》1份。拟证明黄春满租赁龚家坪镇草塘村与木山庵村147亩土地退耕还林验收合格。4、《合伙协议》1份。拟证明三原告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三原告合伙出资共同从事租赁土地退耕还林工作。5、《关于退耕还林面积分配的协议》1份。拟证明三原告以张兴华为代表,于2014年1月6日在镇政府领导与祁阳县林业局领导主持与协调下,与邓裕阳就争议的承包经营退耕还林面积达成了协议。6、《龚家坪镇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名册》2页、领条1份。拟证明邓裕阳自镇政府分别领取了原告2008年度木山庵退耕还林合格面积161亩与147亩的补助资金21735元与24990元。7、《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核实表》、《领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2011年退耕还林抚育款2520元被邓裕阳领走。8、祁阳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制作的2004年至2012年《龚家坪镇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名册》共52页。拟证明祁阳县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多年度验收认可原告黄春满、唐陶元是龚家坪镇木山庵村、草塘村退耕还林造林户主,其退耕还林经验收合格的有:①、2002年度木山庵村竹山排18亩、木山庵村木山庵9亩、木山庵村高粱山48亩、木山庵村雷丝坑25亩、木山庵村上七坑40亩;②、2003年度木山庵村麻元坳104亩、草塘村草塘湾42亩、草塘村小高粱山15亩;③、2008年秋季退耕还林木山庵村坐木岭13亩、木山庵村柳山60亩。同时,确定了黄春满、唐陶元各年度退耕承包补助资金的发放数额。9、唐介元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张兴华、黄春满等人在龚家坪镇木山庵村造林向其购买了国外松、柏木苗。10、谢本挹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谢本挹是龚家坪镇木山庵村一组村民,黄春满、张兴华等人在木山庵村及草塘村搞退耕还林项目时,雇其和其他群众一起种国外松与柏木等。被告邓裕阳辩称,被告邓裕阳是龚家坪镇木山庵村、草塘村等村的退耕还林承包经营户,其因与木山庵村、草塘村等村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租赁土地并雇人种树、抚育,在经验收合格后,向镇政府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是完全正当的,并不是不当得利。原告与与木山庵村、草塘村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邓裕阳签订的《关于退耕还林面积分配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与邓裕阳之间不存在退耕还林合伙关系。原告张兴华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在退耕还林工程中搞虚假承包,谋取不当利益,其诉请理由不当。被告邓裕阳举证如下:1、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裁定书》、《传票》、《应诉通知书》、黄春满的《起诉书》各1份。拟证明三原告与邓裕阳不存在退耕还林合伙关系。2、邓裕阳与龚家坪镇大泥村签订的《退耕还林工程租赁土地造林合同》1份。拟证明邓裕阳于2004年与龚家坪镇大泥村签订了《退耕还林工程租赁土地造林合同》。3、邓裕阳与龚家坪镇木山庵村签订的《退耕还林工程租赁土地造林合同》1份。拟证明邓裕阳于2004年9月23日与龚家坪镇木山庵村签订了《退耕还林工程租赁土地造林合同》。4、《植树造林劳务用工协议》1份。拟证明邓裕阳因从事退耕还林工作,于2002年1月11日与木山庵村二、三、五组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5、《租赁土地面积明细表》1份。拟证明邓裕阳因从事退耕还林工作,租赁了76户农户的土地。6、《退耕户粮食补助证》1份。拟证明邓裕阳从事退耕还林工作得到了祁阳县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湖南省退耕还林试点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认可。7、《退耕还林发放补助申请审批报告》1份。拟证明邓裕阳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县纪委申请解冻退耕还林补助款。8、《退耕还林条例》1份。拟证明邓裕阳领取的补助款是合法取得。9、木山庵村、草塘村、大泥村、萝卜塘村《证明》各2份。拟证明邓裕阳在木山庵村、草塘村、大泥村、萝卜塘村租赁土地退耕还林,履行了退耕还林合同。10、《林权证》2份。拟证明邓裕阳经退耕还林后办理了木山庵、草塘村退耕还林《林权证》。11、木山庵村、草塘村、萝卜塘村退耕还林地形图5页。拟证明退耕还林山林位置与林木情况。12、永洲市人民政府永政发(2014)11号文件《关于规范退耕还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与祁阳县人民政府祁政法(2004)24号文件《关于规范退耕还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各1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带头承包退耕还林和大户造林要大力提倡和鼓励,但不能利用职权和行业优势垄断计划,与民争利,巧立名目占用国家补助退耕户的钱粮。13、《退耕还林出租土地农户补助发放表》72份。拟证明邓裕阳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后已发放给出租土地的农户。1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份。拟证明邓裕阳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后按规定缴纳了防火费、荒山配套管理费。15、证人陈安飞证言。拟证明证人陈安飞为邓裕阳退耕还林从事过种树、割草等工作。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主张镇政府行政乱作为,应提起行政诉讼,其提起民事诉讼是程序错误。镇政府将2008年黄春满名下的两笔退耕还林补助款及于2014年将2011年、2012年黄春满、唐陶元名下的退耕还林抚育款2520元发给邓裕阳不存在错误。理由是:①、2008年黄春满名下的两笔退耕还林补助款是祁阳县纪委将其冻结后同意发放的;②、这两笔退耕还林补助款是基于被告邓裕阳承包退耕还林面积而产生的;③、2014年邓裕阳领取2011年、2012年黄春满、唐陶元名下的退耕还林抚育款2520元时,三原告都是同意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镇政府未举证。庭审质证中,原告证据1,邓裕阳、镇政府无异议。原告证据2,邓裕阳认为合同中邓裕阳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字;镇政府认为此前从未见过这两份合同,镇政府虽在合同上盖了章,但并无合同备份。原告证据3,邓裕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镇政府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该《验收卡》原告张兴华是祁阳县退耕还林办公室工作人员可利用职务之便随意编造出来。原告证据4,两被告对《合伙协议》未提出异议。原告证据5,邓裕阳认为其证据来源不合法,即使有效也与本案无关;镇政府认为《关于退耕还林面积分配的协议》实际上是退耕还林补助款分配协议。该协议是在双方就退耕还林补助款分配发生争议后在县林业局领导参与下经协商于2014年达成的。此前的退耕还林面积都登记在邓裕阳名下,退耕还林补助款也是邓裕阳领取的;此后,2008年秋季退耕还林面积,没有了邓裕阳名字,换成为原告黄春满的名字。原告证据6、7,二被告对邓裕阳领取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名册中木山庵村黄春满名下的24990元与21735元及邓裕阳领取2011年退耕还林资金核实表中黄春满与唐陶元名下的抚育费2520元的领款事实无异议。原告证据8,邓裕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龚家坪镇2004年至2012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名册》是原告张兴华编辑的,原告张兴华与该名册有利害关系。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兴华既是本案退耕还林承包经营者,又是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名册编辑者,该名册在合法性上有问题。原告证据9、10,二被告认为原告两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明是否系证人本人书写,无法考证。邓裕阳提供的所有证据,镇政府均无异议。原告对邓裕阳证据1—15的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邓裕阳是退耕还林承包经营户,而不能证明原告不是退耕还林承包经营户,且不能证明其领取原告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证据3、4、5、6、7、8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为部分有效证据,原告证据1与被告邓裕阳证据1-15为无效证据。认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证据3系2008年《退耕还林验收卡》,该验收卡是祁阳县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对退耕还林承包经营户从事退耕还林工作主体资格和退耕还林工作成效的确认,在其被撤销前具有权威性的证明力。第二,原告证据4为合伙协议,只对三原告有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予采信。第三,原告证据5系原告与被告邓裕阳之间就承包退耕还林面积分配达成的协议,其证据来源应当是合法的。由于该证据涉及协议双方的退耕还林承包经营户主体资格与承包经营权益,因而,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相关性,为有效证据。第四,原告证据6、7,被告邓裕阳认可其中的原告名下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与林木抚育款是其领取的,镇政府也予以佐证,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五,原告证据8系2004年至2012年《祁阳县龚家坪镇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复制件,盖有祁阳县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印鉴,其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可证明本案退耕还林权利主体及其应得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权利内容。第六,原告证据2系原告黄春满与龚家坪镇木山庵村及草塘村签订的退耕还林工程租赁土地造林合同,合同附件中相关的旱土承包农户都作了相应的签字确认,相关的村组都加盖了印鉴,镇政府作为鉴证机关亦在合同上加盖了印鉴。邓裕阳虽未在该合同上作为退耕还林承租人签字,但这并不妨碍两合同其余部分的效力。故该证据为部分有效证据。第七,原告证据9、10系证人的书面《证明》,由于证人既未出庭作证,原告又未提供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其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不予采信。第八,原告证据1为祁阳县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被告邓裕阳的证据8、12亦系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属法律与政策规范,对本案争议事实无证明作用。第九,邓裕阳的证据1-7、9-11、13-15,只能用于证明其是退耕还林承包经营户,从事了退耕还林经营活动,享有取得相应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的权利。但是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权利属性缺泛相关性,它不能够证明邓裕阳所领取的原告名下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与林木抚育款不属于原告而属于邓裕阳这一事实。因此,这些证据为无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兴华原系祁阳县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黄春满、唐陶元系祁阳县龚家坪镇境外农民。2012年以来,三原告共同出资合伙到祁阳县龚家坪镇木山庵村与草塘村租赁农户承包的退耕土地与农户共同从事退耕还林工作,共同分享国家给予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004年11月20日,三原告以黄春满个人名义作为土地承租方与木山庵村与草塘村及相关农户、村民小组补签了《祁阳县退耕还林工程租赁土地造林合同》。镇政府作为鉴证机关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此后,祁阳县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编辑《龚家坪镇2004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中核定唐陶元为造林户主,于2002年度在木山庵村竹山排坡耕地营造合格生态林18亩;核定黄春满为造林户主,于2003年度在木山庵村麻元坳坡耕地营造合格生态林104亩。祁阳县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编辑《龚家坪镇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中核定黄春满为造林户主,分别在木山庵村木山庵山与高梁山、麻元坳坡耕地营造合格生态林9亩、48亩、104亩。祁阳县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编辑《龚家坪镇2008年秋季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中核定黄春满分别在木山庵村的雷丝坑、上七坑、高粱山、坐木岭、柳山的坡耕地营造合格生态林25亩、40亩、25亩、13亩、60亩;核定黄春满分别在草塘村草塘湾、小高粱山的坡耕地营造合格生态林42亩、15亩。祁阳县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编辑《龚家坪镇2009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中核定黄春满分别在木山庵村的高粱山与草塘村的小高粱山坡耕地营造合格生态林18亩与15亩。邓裕阳系龚家坪镇退耕还林工程承包经营户,在祁阳县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辑的各年度《龚家坪镇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中,除《龚家坪镇2008年秋季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无其名之外,其余各年度造林户主均有其名,并认可其有数量不等的退耕还林合格面积和应享有的不等额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被告镇政府根据祁阳县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辑的《龚家坪镇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与《龚家坪镇2008年秋季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综合编辑了《龚家坪镇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名册》2份。在二份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名册中,登记在黄春满名下退耕还林于木山庵村的退耕还林合格面积与应发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为两笔,明确退耕还林合格面积分别为147亩与161亩,应发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分别为24990元与21735元。被告镇政府编辑2001年的《退耕还林资金核实表》记载黄春满、唐陶元两人应得2011年造林抚育资金共2520元。被告镇政府在实际核发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与2011年造林抚育资金中,先后于2011年1月18日与2014年1月28日将黄春满两笔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共46725元与黄春满、唐陶元名下2011年造林抚育资金2520元交由邓裕阳领走。另查明,原告在起诉书中认可,邓裕阳在被告镇政府领取上述黄春满、唐陶元名下款项后,退给了原告2万元。此外,三原告曾以张兴华为代表,于2014年1月16日,在被告镇政府与县林业局领导参与协调下,就双方争议的木山庵村、草塘村承包经营的退耕还林面积达成了各为50%的书面协议。但之后双方未妥协。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应由谁领取,属退耕还林承包经营权益争议,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镇政府主张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应由相应的退耕还林承包经营户本人领取。《龚家坪镇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名册》与《退耕还林资金核实表》记载,本案争议的由被告邓裕阳从被告镇政府领取的三笔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已明确专属于造林户主原告黄春满与唐陶元,故本案争议三笔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应由原告黄春满与唐陶元领取。被告邓裕阳领取黄春满与唐陶元名下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没有合法依据和正当理由,属不当得利,其所领款项应予返还,被告邓裕阳原已返还的应从中扣除。被告邓裕阳主张其才是本案争议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真正的退耕还林承包经营户,三原告是虚假的退耕还林承包经营户,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镇政府在发放本案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时,未按《龚家坪镇2008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名册》与《退耕还林资金核实表》发给退耕还林承包经营户本人,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裕阳返还原告张兴华、黄春满、唐陶元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9245元(原返还给原告的2万元已被扣除)。其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0元,由被告邓裕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有元审 判 员  黄守铁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