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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7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3月5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缺少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只是偶尔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很好,可以维系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3月5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珠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雍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