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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家住安徽省滁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9时42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超载的皖M6EX**/皖M6YX**挂“欧曼型”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上高县国员陶瓷厂载瓷砖往安徽省黄山市,途经高安市320国道846KM+210M路段时,与雷某英驾驶的“金杯牌”三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三轮自行车驾驶人雷某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立即拨打了120和110,并在现场协助救治伤者,伤者被确认死亡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超载的皖M6EX**/皖M6YX**挂“欧曼型”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上高县国员陶瓷厂载瓷砖往安徽省黄山市,途经高安市320国道846KM+210M路段时,与雷某英驾驶的“金杯牌”三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三轮自行车驾驶人雷某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协助救治伤者,伤者被确认死亡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了2015年9月20日19时42分许,他驾驶皖M6EX**/皖M6YX**挂“欧曼型”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高安市320国道846KM+21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300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赔偿款由法院判决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的权利),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17时30分左右,他驾驶皖M6EX**/皖M6YX**挂“欧曼型”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上高县国员陶瓷厂载瓷砖往安徽省黄山市,当时车上还坐了另一名驾驶员陈某军。约19时42分许,他们行驶到高安市320国道846KM+210M路段时,因在他前方行驶的一辆小货车一直在超车道行驶,速度较慢,挡住了他的视线,他就将车子打了方向到慢车道上,刚到慢车道上就看到在前方有一辆三轮自行车行驶过来,他赶紧往左打方向,踩刹车,但车子的右前侧保险杠还是碰撞到了三轮自行车。事故发生后,他马上下车察看,当看到有人受伤,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他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案发时超载了。(2)证人陈某军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17时30分左右,他的同伴胡某某驾驶M6EXXX/皖M6YX**挂“欧曼型”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瓷砖送往安徽省黄山市,当时他是坐在副驾驶坐上,从厂里出来他一直在闭目养神,约在19时42分左右,当车子行驶到高安市320国道846KM+210KM路段时突然间紧急刹车,他马上睁开眼睛一看,就看到他们车子的左侧有一辆小货车在行驶,在他们车子的前方有一辆三轮自行车从他们相对方向行驶过过,胡某某在踩紧急刹车的同时又赶紧往左侧车道打方避让,但还是没避让开,他们车子的右前侧保险杠撞到了三轮自行车。(3)证人谭某武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19时许,他母亲雷某英骑了一辆三轮自行车从大城古楼马口村他姐姐谭双英家出来,准备回大城镇古楼新屋村的家中。在17时42分左右途经320国道大城古楼村路段时,被一辆半挂车撞到了,他19时50分左右到现场了,看到他母亲骑的自行车压在半挂车的右侧轮胎下面,他母亲躺在半挂车的旁边,已经死亡。(4)被害人雷某英的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雷某英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5)皖M6EX**车辆信息、挂车皖M6YX**车辆信息及过磅单,证实肇事车辆案发时超载的事实。(6)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7)办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协助救治伤者,伤者被确认死亡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的车况。(9)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300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赔偿款由法院判决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的权利),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3月12日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建梅人民陪审员  冯 正人民陪审员  胡 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