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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汉族,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2时许,在兴业县北市镇北市街二桥附近,被告人甘某以50元的价格贩卖1粒毒品海洛因给荣某;次日12时许,在兴业县北市镇北市街二桥附近,被告人甘某又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粒给韦某,交易完毕后于当日18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海洛因4粒(净重0.18克)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荣某、韦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甘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牟利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甘某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天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