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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与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388号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均、金丹,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槐,该公司职工。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军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起诉称:原告客户施某某为其名下的宝马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4年12月9日6时30分许,在被告管理的G15高速往上海方向1631KM路段上,施某某驾驶宝马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头与散落在高速公路路面上的散落物相撞,造成宝马车损坏。后施某某持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编号为浙公高台交证字﹝2014﹞第00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施某某损失进行了赔付。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将其赔付款11300元打入施某某账户。原告理赔后,施某某将该赔款追偿权转让给了保险公司。而由于被告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公路未尽到保障车辆安全、畅通行驶的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1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偿清上述款项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施某某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被告无法律关系;诉状中发生事故不明、事实不清,仅有交警证明,证明效力有待商榷;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与维修发票等,系由原告自行出具,没有具体的维修清单,费用是否发生是否合理不明确,维修费用无法确定;高速公路是高度危险的场所,原告应对损害事实发生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与过失,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管理不当;原告诉称利息问题明显不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该在债权确定之后;原告混淆了高速公路各个管理者的职责和义务,高速公路除了被告,还有路政、高速交警等,高速业主只有配合的义务,被告尽什么义务是按合同约定的;高速公路的管理义务不能无限放大,及时并不等于随时,不可能做到随时清扫;保险人应当承担最终责任,原告愿意理赔是原告的事,现要求被告承担代位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通过委托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进行日常养护,表明被告已按国家规定和企业制度即使进行了巡查、清扫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存在明显不公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号牌号码为浙J×××××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施某某名下,并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2014年12月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出具了编号为浙公高台交证字〔2014〕第00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12月9日06时30分许,在G15高速往上海方向1631KM路段上,施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车头碰撞高速公路散落物,造成车辆损失的后果。温岭市向阳汽修有限公司向施某某出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1300元。原告与施某某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上确认定损金额11300元。2015年8月25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付款单位,将11300元汇入施某某账户。另查明:被告甬台温高速台州公司系企业法人,属本案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和经营者。2011年9月1日,被告甬台温高速台州公司与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甬台温高速公路三门麻岙岭至临海青岭段及台金高速公路全线2011-2013年度养护工程第01标段合同文件,被告将包括事故发生路段在内高速公路的小修保养、路面病害处理和罩面等专项工程发包给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方式变更审批表载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日常养护工作在原合同基础上延期5个月。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安吉县众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将台州甬台温二期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中的劳务内容包括养护工、保洁工等分包给安吉县众安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作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务分包清单中包括:公路巡查、路面保洁、病害处理等。安吉县众安劳务有限公司已聘用保洁员进行事故路段的日常保洁工作。根据高速公路路产路况巡查记录表显示,2014年12月9日已对事故路段进行了日常巡查。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载明:《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3.1.4条规定的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信用浙江查询情况、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合同文件、招标方式变更审批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务分包清单、清洁工清扫路段信息汇总表、2014年12月份考勤表、高速公路路产路况巡查记录表、《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已获保险赔付事实清楚,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享有代位行使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的权利。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甬台温高速公路系收费的经营性公路,被告系其经营管理者,被告负有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但从被告提供的路产路况巡查记录表、考勤表等证据中关于事故当天的巡查、清扫记录等,均表明被告方已实际按规定对路面进行了合乎《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的清扫与定时定向巡查义务。对非清扫及巡查的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被告既无法预见,也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散落物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原告在被告举证抗辩后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关于其已尽合理的管理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迎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