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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330号原告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解放路193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0121-2。法定代表人刘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时建铸,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8号。组织机构代码:55702072-X。代表人陈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世云,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锦城,该分公司网控部经理。原告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寨公司)诉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恩施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廷红、时建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世云、谭锦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寨公司诉称,被告系从事国际快递、国内物流等业务。原告公司自2014年4月开始,将发往各地的皮革制品委托被告托运。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托运皮革19件,收件人为安徽省宿州市李志刚。此后,被告将货物运输到收件人所在地,收件人李志刚经清点货物(皮革),实际只清点到16件皮革,有3件货未收到。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果。被告丢失的3件皮革价值为39729.17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已构成违约。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运输造成的损失39729.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邮政物流恩施分公司辩称,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后,交由武汉市广宇物流公司,再由广宇物流公司交至皖北万华物流公司,最后由客户李志刚在皖北公司将货物全部提取。因此,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已全部交给收货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将19件货物(皮革)交由被告运输至安徽宿州,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邮政物流详情单》,该单载明:发件人为恩施山寨皮革,货物件数为19件,毛重为758.5千克;收件人为李志刚,电话为156××××6222,地址为安徽省宿州市。后山寨以三件货物丢失为由拒绝向邮政物流恩施分公司支付运费,邮政物流恩施分公司遂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皮革公司支付运费36945元。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78号民事判决,判令皮革公司支付邮政物流恩施分公司运费36945元。之后,原告以被告未将该批货物中的3件未送达给收货人李志刚为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请。因案涉3件货物,收货人李志刚与皖北万发物流有限公司发生矛盾,为此,2014年10月13日,李志刚(报警电话为156××××6222)向苏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报警,该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出警记录”载明:“陈志峰、王仲等人出警赶到现场,经了解,李志刚委托下属朱朝辉与(于)2014年8月4日9时29分电话通知驾驶员张李前往皖发物流提取货物,后驾驶员办完手续后将货物提走,后因货物丢失发生纠纷”。此后,朱朝辉向公安机关陈述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4日中午,驾驶员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货到了,要不要提,我说现在不用,驾驶员就说他不忙,可以给我提货,我就说行,并嘱咐看好货。到下午14时左右,驾驶员就把货拉到我办公楼下,我问他货的数量对不对,驾驶员说应该对,出现问题他负责,我忘记点数了。在卸货时,我发现应到货42件,实到39件,货少了三件。后来,我们就到物流站查看,随后驾驶员说去调监控查看。在18时15分,驾驶员给我说货可能在什么地方出了问题,并说既然是他拉的货,他肯定负责。然后,他叫我回去,他去处理这件事。张李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1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物流老板刘煜珈给我打电话说“你过来货主要求你来,把2014年8月4日中午你在我这提我货说清楚”,然后,我就到皖北万发物流,到了以后看到物流老板和货主在说2014年8月4日我提货一事,货主就要我给他打个欠条说欠他三箱货,我说只能打拉了一车货交给了他。当时他是签收了的,期间货主也没有找过我。货是货主李志刚下面的一个办事员朱朝辉给我打电话委托我去提货的,当时我在货单上签了字。刘煜珈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3日下午30分左右,李志刚和朱朝辉来我这提货,我就要求他们给我出一个书面证明证实其委托驾驶员于2014年8月4日来提的货,以便我给厂家一个交代,但他们要求驾驶员写欠条后才给我出证明,这样他们就打110报警了。公安民警到后,他们也承认驾驶员是他们委托来提货的。我在2014年8月4日电话通知李志刚提货,李志刚就说他叫驾驶员去(提货)。庭审时,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有且仅有一次发往安徽宿州的货物因丢失而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皮革)交由被告运输至安徽宿州,双方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将19件货全部交给了收件人李志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邮政物流详情单》记载收货人李志刚及其电话号码156××××6222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记载的报警人李志刚及其电话号码完全一致,故可认定报警人李志刚即为案涉货物的收件人。原、被告均陈述仅因该批货物丢失而发生纠纷,因此,案外人李志刚报警所涉丢失货物即为案涉货物。2、公安机关接处警载明:“经了解,李志刚委托下属朱朝辉与(于)2014年8月4日9时29分电话通知驾驶员张李前往皖北万发物流提取货物,后驾驶员办完手续后将货物提走,后因货物丢失发生纠纷”,再结合朱朝辉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来看,李志刚委托朱朝辉提取货物,朱朝辉又同意张李帮忙为其提货,在张李将货物提走后交给朱朝辉时发现货物丢失,且张李对朱朝辉承诺承担责任,并未陈述未提取丢失的货物,因此,被告承运原告的19件货物到达皖北万发物流有限公司后,由收件人李志刚委托的朱朝辉已从皖北万发物流公司提走,货物并未在交付收件人李志刚之前丢失。3、原告也无充足、确实证据证明案涉的三件货物价值为36945元。据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交纳396.5元,由原告恩施山寨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韶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