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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丛中威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62号罪犯丛中威,男,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级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阿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丛中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未缴纳)。2014年经本院减刑5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提请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乌兰监狱报请罪犯丛中威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记功4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丛中威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丛中威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