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晓云与万生堤、万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云,万生堤,万博,詹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刘晓云。委托代理人韩探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生堤。被告万博,生1991年9月15日。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用尧,特别授权。被告詹超。委托代理人占德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晓云诉被告万生堤、被告万博、被告詹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云的委托代理人韩探君、被告万生堤、万博的委托代理人吴用尧、被告詹超的委托代理人占德安、被告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云诉称:2015年07月23日,被告万生堤驾驶被告万博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詹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人员刘晓云)在武湖派出所旁发生碰撞,造成詹超、刘晓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生堤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詹超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肘部,轻型颅脑外伤等伤情。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晓云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90日。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935.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生堤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向原告垫付了6032.90元。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返还我的垫付款。被告詹超辩称:是事实。被告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5000元,我公司愿意在万博及其驾驶车辆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主张原告医药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实。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23日,被告万生堤驾驶被告万博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詹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人员刘晓云)在武湖派出所旁发生碰撞,造成詹超、刘晓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生堤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詹超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原告刘晓云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刘晓云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22892.96元。被告万生堤垫付医疗费6032.90元,被告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晓云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90日。用去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935.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刘晓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83元(90天78.70元/天)、误工费11805元(150天78.70天/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2680.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晓云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万生堤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与被告詹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人员刘晓云)在武湖派出所旁发生碰撞,造成詹超、刘晓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生堤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詹超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晓云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保留另一名伤者的份额。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先行向原告刘晓云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083元、误工费1180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188元。被告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刘晓云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还应赔偿1918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8492.96元(52680.96-24188)。依责分担,因被告万生堤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詹超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万生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生堤应赔偿原告刘晓云199**.07元(28492.96×70%)、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詹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詹超赔偿原告刘晓云85**.88元(28492.96×30%),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11805元(150天×78.70天/元)。被告太平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2015年10月23日爱民医院272元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和医嘱佐证,但原告是进行法医鉴定作的检查费用,其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刘晓云应返还被告万生堤垫付款603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24188元,扣减垫付医疗费5000元,还应赔偿191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9945.07元。三、被告詹超赔偿原告刘晓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8547.88元。四、原告刘晓云返还被告万生堤垫付款6032.90元。五、驳回原告刘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万生堤负担1680元,被告詹超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