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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彭付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彭付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层。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付行,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付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彭付行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6月26日00时20分许,宋庆国驾驶车牌号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下行730公里500米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其车辆前部追撞上同向前方同车道内宗世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JSX75挂号重型货车后部,原告车辆左侧又与公路中央护栏接触,造成宋庆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认定,宋庆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庆国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兰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15730.33元。宋庆国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范围,误工日为14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9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金额为107.3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14330元,原告彭付行已收到该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彭付行及驾驶员宋庆国签订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原告彭付行不予认可,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调解协议》中当事人的签字和捺印进行鉴定,并提交书面申请,后又提出撤销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付行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彭付行依照约定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原告已经签订调解协议,赔偿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原告方对其签字不予认可,被告方虽提交鉴定申请,但又自行放弃鉴定的权利,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调解协议中的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且该协议的内容只涉及医疗费用的赔偿,其他赔偿没有进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4330元,剩余部分原告只要求支付1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宋庆国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宋庆国虽为农村居民,但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且从事交通运输业,实际收入高于城镇标准,因此,按照山东省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交通运输、仓储、邮政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975元,该收入标准远远高于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发生的必然的、合理的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住宿费用,原告只提供收据一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原告彭付行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误工费140天×(60975元÷365)元=23387.67元,护理费21天×49.35元=1036.35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7.3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付行理赔款26161.3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彭付行鉴定费900元。三、驳回原告彭付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合计2706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兰陵路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彭付行负担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87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履行完保险金支付义务。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庆国在2014年10月10日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调解协议,上诉人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保险金支付义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庆国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因此,上诉人在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完保险金支付义务后,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当再行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二、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也应当扣减冀J×××××、冀J×××××挂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的1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彭付行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谎称是被上诉人及其驾驶员宋庆国与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说是已经履行完保险金给付义务,但经被上诉人及宋庆国当庭辨认并不是他们所写,该份调解协议系上诉人伪造,而且一审中上诉人也放弃了鉴定的权利,应当视为举证不能,退一步讲,该份协议也仅就医疗费用部分进行约定,并不包括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在保险合同期内上诉人应当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已履行完保险金支付义务;2、是否应扣除第三者车辆无责限额内应当赔偿的部分。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按调解协议履行完保险金支付义务,但经二审调查,上诉人支付的仅是医疗费部分,不包括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在保险事故中受伤,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先行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限额中的1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是保险人的义务,而选择向谁要求赔偿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保险人应予赔偿,赔偿后再代位向第三者车辆主张,而不应在赔偿额中先行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