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王立平与陈明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陈明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973号原告:王立平,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吴文胜,系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斌,系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华,男,汉族,1979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南海区邮政局桂城分局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4083676-X。负责人:张志河。委托代理人:温静仪,女,汉族,1982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及2016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平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明华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应赔偿合计127525.8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本次事故我司仅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已超过交强险范围,且我司已于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三、即使原告的伤残鉴定合理,其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五、修车费,无相关的价格鉴定报告,不予确认。被告陈明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已经垫付原告6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陈明华驾驶粤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邓岗北隅牌坊路口时,因双方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王立平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没有发生接触,侵犯粤H×××××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路权,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立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立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明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立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0天,出院医嘱:1.保护伤口干洁;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3.门诊换药;4.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石膏外固定6周;5.建议休息3个月;6.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928.37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款5928.37元由原告自付。被告陈明华另行垫付6000元。2015年9月24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立平的左手损伤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立平住院手术拆除骨折内固定物约需5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同时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立平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3、5掌骨骨折并内固定治疗,后遗左手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其功能丧失已达双手活动功能的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立平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在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7.56元,其有被扶养人3人,即父亲王道文、母亲田在芳、儿子王思涵,至原告定残之年各人的被扶养年限为王道文15年、田在芳20年、王思涵9年,其中王道文与田在芳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2个子女。原告王立平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其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420元。被告陈明华驾驶的粤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44765.24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王立平的损失144765.24元,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五至十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420元(附表第十一项),扣减其先行赔付的10000元,合共111420元予原告王立平。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3345.24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本院酌定由原告王立平与被告陈明华按照50%: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明华承担11672.62元,扣减其先行垫付的6000元,被告陈明华尚应赔偿5672.62元予原告王立平。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1420元(已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予原告王立平。二、被告陈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72.62元(已扣除其先行垫付的6000元)予原告王立平。三、驳回原告王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0.51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王立平负担233.2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2490.51元、被告陈明华负担126.79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经缴纳予鉴定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5928.37元5928.37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由于原、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将影响各被告最终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将被告垫付费用一并计算入原告的总损失中。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00元有异议依原告主张。三营养费0元3000元有异议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四后续治疗费5000元5000元有异议依鉴定结论确定。五交通费300元1000元有异议酌定。六护理费1400元1400元有异议依原告主张。七误工费14030.24元14508元有异议3507.56元/月÷30天×依原告主张120天=14030.24元。八残疾赔偿金99186.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800.83元)100295.22元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合理,计算方法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共有被扶养人3人,故3人的年赔偿总额合计已经超过22171.9元,结合原告主张,前15年应以此为限计算1人,第16年开始可单独计算田在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则计得:22171.9元/年×15年×10%+22171.9元/年÷2人×5年×10%=38800.83元。九鉴定费2500元2500元有异议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000元有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及被告垫付情况酌定。十一财产损失1420元1420元有异议依据修车费发票确定,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44765.24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