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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广东省××××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兴文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XE8**号小型普通客车至中山市××国道小榄港红绿灯对开路段时,碰撞道路花基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查获照片、被告人肖某某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雪仪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