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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欢与被告耿艳梅、南京市栖霞区修生餐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欢,耿艳梅,南京市栖霞区修生餐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王文欢,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铁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艳梅,女,汉族,1988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振雷、杨婧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修生餐厅(已注销)。经营者耿艳梅。委托代理人曹振雷、杨婧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欢与被告耿艳梅、南京市栖霞区修生餐厅(以下简称修生餐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被告耿艳梅的委托代理人曹振雷,被告修生餐厅的委托代理人曹振雷、杨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欢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进入被告修生餐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2015年2月15日原告深夜下班途中摔伤,后要求修生餐厅支付医疗费用和工资等。修生餐厅认为原告不辞而别,自动离职,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修生餐厅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恢复与原告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月工资5800元的标准计算;3、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最长按照11个月计算)止,暂计10个月×58000元=58000元;4、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合计23453.4元(延时工资22天×1.5小时×1.5×33.34元×5个月;双休日加班工资9小时×4天×2×33.34×5个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元旦、国庆共计4天×3×266.7元);5、补缴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保费用;6、支付原告因未缴纳社保产生的医疗费用21874.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修生餐厅被注销工商登记,原告申请追加经营者耿艳梅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诉请;原告另明确第1项诉请为:劳动合同恢复至2015年10月28日终止。被告修生餐厅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进入餐厅,餐厅实际开业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14日,原告就书面提出辞职报告,此后也口头提出过辞职,后因年底春节前员工不好找,希望其留下帮忙。2015年2月16日以后原告就不再去上班了。原告向餐厅店长和大厨讲过受了点伤,几天后去上班。此后店长一再与原告联系要求其提供医院的病假证明,直至3月18号也未能提供。3月19号,餐厅通过电话的形式以及在店内书面公告的形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并不是5800元,原告基本工资1700元、交通补贴300元,另有岗位津贴、加班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耿艳梅答辩意见同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通知书及决定书;2、工商查询档案;3、情况说明;4、壹号茶餐厅考勤记录以及工资表;5、工资签收条;6、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出住院手术记录、医嘱单、收费票据;7、电话笔录及录音;8、毕业证书、社保卡、职业资格证书。被告修生餐厅提交的证据有:1、饮食服务许可证;2、辞职报告原件;3、证人证言;4、准予注销通知书;5、原告的仲裁申请;6、劳动监察大队受理投诉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进入位于栖霞区仙隐南路的壹号茶餐厅工作,后该店注销,原告及该餐厅员工于2014年11月1日进入位于栖霞区文范路的修生餐厅工作。2015年2月16日凌晨2时27分,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病历记载为:患者2小时前不慎致左下肢外伤。原告经门诊治疗一段时期后,又因左下肢感染于2015年3月6日至4月4日在江苏省中医院住院29天。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18221.62元,医疗门诊票据费用共计1117.48元。出院记录医嘱: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避免外伤。最后一张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4日,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3月18日,被告店长以电话及店内公告形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原告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工资等问题,后撤诉。2015年7月2日,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修生餐厅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修生餐厅收到该申请后,原告又以要变更仲裁请求为由于8月19日撤回仲裁申请。原告另于8月2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修生餐厅恢复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医疗费。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后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工资签收条,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为5800元。原告提交修生餐厅2015年4月24日出具给栖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店于2014年11月28日开业试营业,因开业事务繁忙未能及时与王文欢签订劳动合同,后准备找其补签时,其于2015年2月16日不辞而别。被告提请证人罗某(店长)、汤某(厨师长)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月工资平均为5800元,原本是5500元,后加了300元交通补贴,原告一个月休四天。3月初和原告说明如果不来上班就另外招人了,3月18号再次当面和原告讲过。原告说我可以招人,不需要等他。上班时间为:9时到13时30分,16时30分到21时,其中上下午各有半小时吃饭时间,上班要打考勤。四天值班一次,值班日工作时间为:9时到14时,16时30分到22时,值班后第二天上午10时30分上班。原告提交了2014年9月、10月壹号茶餐厅的打卡记录。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陈述自己是炒菜厨师,修生餐厅上班时间为9时至21时,期间13时30分至16时休息,早晚餐共半小时;每隔三天值班一次,值班日14时下班,15时上班,晚上22时30分下班,第二天早上10时上班;一个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庭后被告要求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法院予以准许。经委托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待遇审核部门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共计12945.27元。另查明,修生餐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耿艳梅,于2014年8月27日注册,11月14日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11月19日办理税务登记,2015年10月28日注销工商登记。南京市栖霞区壹号茶餐厅于2013年9月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陈某。原告社会保障卡系2011年12月15日办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6,本院的调查工作记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修生餐厅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修生餐厅应依法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恢复劳动关系至2015年10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至2015年3月份仍处于医疗期,被告于3月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于7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申请已由被告收到。该行为视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事后撤回仲裁申请的行为不能收回先前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5年7月2日解除,对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至10月28日的诉请不予支持;2、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被告受伤后一直未能上班工作,目前未被认定为工伤,不能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2015年4月4日出院记录上的医嘱显示: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结合原告前期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2月16日至7月2日因伤无法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酌定被告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数额为1630元×0.8×4.5=5868元;3、支付加班工资合计23453.4元。原告主张其已发月工资为58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出勤情况,因被告公司不能提供考勤记录,本院基本采信原告陈述,但是酌定其每个工作日在单位用餐时间共计1小时。本院结合原告、证人证词、同期日历,酌定: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每个工作日8小时之外加班时间为:值班日2.5小时/天、其他工作日0.5小时/天;上班共计93天,含双休日上班17天;93个工作日中值班23天,其中4个值班日发生在双休日,其余19个发生在周一至周五;每月休息4天,其余时间(含双休日)的劳动报酬为5800元/月,双休日、正常工作日上班已支付8小时/天的工资。据此,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每小时平均工资为:5800元×3.5个月÷93天÷8=27.28元;双休日加班共计:13天×(8.5×2)+4天双休日值班×(10.5×2)=305小时,应补发双休加班工资:27.28元×(305小时-8小时×17天)=4610.32元;延时加班共计:(93天-17天双休日-1天元旦-19天值班)×0.5小时+19天值班×2.5小时=75.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为27.28元×75.5小时×1.5=3089.46元;2015年元旦节加班一天,工资为27.28元×(8.5×3-8)=477.4元。本案支持的加班工资共计8177.18元;4、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但是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开始于2014年11月1日,而非9月。故原告只能主张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该项工资差额为:5800元×2.5+病假工资5868元+加班费8177.18元=28545.18元;5、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6、支付原告因未缴纳社保产生的医疗费用21874.8元。被告单位未能为原告缴纳社保,导致原告医疗费无法报销,对于该笔费用,被告应该予以补偿。社保部门已审核出原告的医保报销的费用为12945.27元,被告应予支付。上述本院支持的诉请数额共计55535.6元。因修生餐厅已注销,故应由原经营者耿艳梅负担上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文欢加班费、2015年2月16日至7月2日工资、医疗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5535.6元;二、驳回原告王文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