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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益通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段庆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益通源实业有限公司,段庆宏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775号申请人深圳市益通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海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杰。被申请人段庆宏。申请人深圳市益通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做出的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5]924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益通源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时,被申请人段庆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严重错误。故申请人特依法申请撤销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5]924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益通源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段庆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公司《绩效考核》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益通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段庆宏持有上述证据,故申请人益通源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段庆宏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相关证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益通源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其他可撤销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益通源公司申请撤销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5]924号仲裁裁决的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益通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益通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