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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昌伟与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伟,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伟,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宁县炉山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住所地:威宁县炉山镇新庄村。负责人:贺均。上诉人陈昌伟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山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昌伟一审诉称:我于2006年2月开始到被告大山煤矿上班,从事采煤、掘井工作,约定工资为3800元每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015年2月3日,我因身体不适,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体检,被检测出疑似职业病。我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对我的职业病进行治疗,但被告拒不理睬我的请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2006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审被告大山煤矿一审辩称:原告不是我煤矿的工作人员,也从未在我煤矿上班。此前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被依法驳回,证明我矿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体检,被检测出疑似职业病。之后,原告认为其曾在被告煤矿上班,要求被告对其职业病进行治疗。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原告遂向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经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下达威劳人仲字【2015】24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陈昌伟的仲裁请求。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昌伟提交的被告炉山镇大山煤矿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没有被告的印章,也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人罗林全、陈立生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煤矿上班的具体时间。证人罗林全称与大山煤矿每年都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和被告所述均不一致,故二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工作过的事实,欠缺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昌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昌伟承担。上诉人陈昌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该案错判误判。一、上诉人于2006年2月份至2015年2月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所从事的工作都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二、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单位管理,提供相应的劳力,领取被上诉人发放的报酬。三、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单位依法成立,具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两者之间合法成立劳动关系。四、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到被上诉人单位调查核实上诉人与该单位之间应有的关系,并且一审庭审当中有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理解证人的证词出现偏误从而导致该案错判。被上诉人大山煤矿二审未作答辩。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5年元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工资册是其班长杨本江于2015年4月复印给其的。被上诉人质证认可工资表上的部分是其矿上人员,杨本江是其矿上人员,但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罗林全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上诉人是邻居,我在大山煤矿上班,到2014年12月上了6年班。去年我全年均在煤矿上班,后煤矿发不起工资,我就没上了。上诉人2006年就在大山煤矿上班,一直上到2015年2月。我以前是班长。2013、2014年与上诉人是同一个班,主要从事采煤工作,上诉人在班上是打炮放炮的。当时的工资是由班长领取平均分发,我是从煤矿财会室工作人员路远波那里领取工资的。我与煤矿每年签订劳动合同,但我手里没有合同,合同都在大山煤矿。对证人罗林全的证言,上诉人无异议,认为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被上诉人称去年证人至少有两个月未在煤矿上班,故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立生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与上诉人是邻居关系。我2014年上半年在大山煤矿做了4个月,与上诉人在一个班做过。我在煤矿是在井下开皮带开关,上诉人掘井。打眼放炮没有明确专人,我每月工资不固定。我上班的班长是杨本江,工资是班长领来发的,一个班工人的工资不一样多。上诉人工作不明确,我是听人说的。对证人陈立生的证言,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真实合法,能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两位证人所说的上诉人从事工种不一致,对工作地点,证人也不能说清楚。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矿灯发放登记册,用以证明上诉人未在煤矿上班。煤矿上班时间是早8点、下午4点、晚12点,分三个班分别开工,一个班约有20人,登记次序不定,杨本江确为煤矿班长,班长带人去领取,班长按手印。上诉人质证称,矿灯是班长领取来发给我们的,矿灯没编号,班长签字按手印,我没按过手印。只有管理人员和班长的领灯记录,并没有工人签字,不真实。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昌伟原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上诉人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至2015年1月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主要从事采煤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矿灯发放登记册上上诉人虽未签字,但被上诉人自认矿灯是班长带人领取,由班长按手印,故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的矿灯发放登记册上签字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欲证明上诉人未在其煤矿上班的目的,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于2006年至2015年1月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主要从事采煤工作。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可参照工资表、其他劳动者证言认定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陈昌伟原审中提供的2015年元月份工资表、证人罗立全、陈立生的证言,能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至2015年1月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主要从事采煤工作的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起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陈昌伟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昌伟与被上诉人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于2006年至2015年1月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威宁县炉山镇大山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莺审 判 员  王云代理审判员  唐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