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681号原告:刘某甲,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庐江县地税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陈某(曾用名陈某甲),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2015年10月22日晚,陈某殴打刘某甲,致使刘某甲脸部、右手、左臂多处受伤。2015年11月18日晚,其准备与陈某协商离婚,陈某用剪刀准备伤害刘某甲。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陈某在庭审中辩称:刘某甲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陈某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庐江县原矾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在合肥工业大学读大学二年级。近年来,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刘某甲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刘某甲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刘某甲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刘某甲与陈某(曾用名陈宏霞)登记结婚时间;3、刘某甲提交的户口簿1份,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4、陈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5、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甲与陈某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刘某甲虽坚持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必要的交流与沟通,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刘某甲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小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群(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