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163号原告:赵某,男,汉族,茌平县劳动局职工。被告:吴某,女,汉族,茌平县烟草公司职工。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登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吴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男孩赵X,婚后我们二人性格一直不合,二十多年来被告没给我洗过衣服,只知道打扮自己,根本没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尤其是在2010年我腿部骨折,她仍然不管不问。我与被告从1999年至2014年分居长达十五年,且在2015年4月后我又搬家至原单位的房子里,自己居住至今已达八个月之久,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分居情况不属实。我们两家原本要好,我们二人也是因此而结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男孩赵X。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至今已经三十五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法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