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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与刘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刘某丁,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刘某甲,女,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济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刘某乙,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济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刘某丙,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君唐,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回族,济南历下大舜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丁,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济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洪斌,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言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刘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能源动力厂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刘某丁、第三人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原告张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君唐,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魏洪斌、胡言芳,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姚某某系夫妻,是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刘某丁以及刘玉贞(1996年1月22日去世,与张鸿利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某)的父母。两被继承人1993年取得单位福利分房一处,济钢房产公司1993年6月22日下发临时住房证,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两被继承人去世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遗产分割事宜未果。四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济南市房屋归被告继承使用,并支付四原告应得继承份额2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丁辩称,被继承人姚某某于2010年6月7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将涉案房屋中自己所占份额全部遗赠给第三人刘某,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法定继承份额分割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价值应考虑并对比附近房产的价值,被告认为应以每平方米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36万元高于市场价值。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分割房屋。第三人刘某陈述,在立遗嘱之前,我奶奶把我叫到跟前说:“我要把房子给你,你爷爷生前也是这样交待的,你找一个懂得人来写写。”于是在2010年6月7日我找到赵海峰、王某某、刘某来奶奶家里完成奶奶的心愿。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姚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名子女即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及刘玉贞,其中刘玉贞于1996年1月22日死亡,生前育有一女即原告张某某。第三人刘某系被告刘某丁之子。被继承人刘某某2009年5月9日死亡,被继承人刘某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姚某某2013年11月14日死亡,被继承人姚某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姚某某均系济钢退休职工,1993年6月22日刘某某与姚某某通过单位福利分房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权,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53.67平方米,并于1999年在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办理了济钢职工购房结算,但未取得房产证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刘某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姚某某及原、被告共六人且刘某某生前未对其财产进行处分。2010年6月7日被继承人姚某某制作《遗嘱》一份,该《遗嘱》由案外人赵海峰代为书写,案外人刘某及王某某作为见证人。《遗嘱》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姚某某将其占有使用的涉案房屋60%使用权由第三人刘某占有使用。被继承人死亡后,第三人刘某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第三人陈述其在姚某某去世后第二天即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四原告对此陈述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丙主张涉案房屋在分配时的临时住房证中记载有其姓名,因此两被继承人按照《济南钢铁总厂职工家属宿舍分配、管理条例》规定超过两被继承人应分得的住房标准分配取得涉案房屋。根据该条例规定,该条例所分配宿舍的申请对象为该单位职工。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使用权价值为3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乙的职工登记表、家庭关系证明、被继承人刘某某的死亡证明、被继承人姚某某的殡葬证、刘玉贞的死亡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出生证明、临时住房证、济钢职工购房结算表、济南钢铁总厂职工家属宿舍分配管理条例(包括附件)、1998年4月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实施方案、遗嘱、光盘各1份、证人王某某、刘某证言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双方质证,足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济南钢铁总厂职工家属宿舍分配、管理条例》能够证明本案涉案房产使用权的初始申请人为单位员工,虽原告刘某丙主张在申请涉案房产过程中系由于其作为共同居住人的身份因此二被继承人超过规定面积申请了涉案房产,但原告刘某丙身份并非涉案房产申请人,因此涉案房产使用权属于被继承人刘某某及姚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在涉案房产中所占使用权份额可按照法律规定由原、被告五人及姚某某平均继承。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刘某某和姚某某婚后取得,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继承人姚某某对涉案房产使用权所占份额应由其本人所有的涉案房产使用权份额的50%与其继承自刘某某所占涉案房产使用权份额50%的六分之一组成,即姚某某对其占有的涉案房产使用权58.33%份额有权进行处分。本案中,虽然原告对姚某某的代书遗嘱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因此姚某某以代书遗嘱将其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使用权份额赠与第三人刘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遗赠行为有效。但姚某某遗嘱中处分超出其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属于无权处分,对该部分处分行为,各原告不予认可,该部分处分行为无效。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表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产现由第三人刘某占有使用,应视为第三人以行动表示接受赠予,虽然各原告主张对第三人接受赠予并不知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第三人接受赠予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证明,因此,对第三人接受赠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房产由第三人继续使用,并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产使用权价值为36万元,因此应由第三人对涉案房产使用权中应由原、被告五人继承的部分进行相应补偿,即对原、被告五人按照法律规定平均分配涉案房产41.67%的使用权份额进行补偿,因此第三人应对四原告各补偿3万元,对四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补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济南市房屋由第三人刘某占有使用。二、限第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原告张某某分别支付房屋使用权补偿款3万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原告张某某各负担558元,第三人刘某负担4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东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