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伟如与周岳勇、刘志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如,周岳勇,刘志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张伟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隽,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岳勇,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被告刘志飞。原告张伟如诉被告周岳勇、刘志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刘志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隽、被告周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如诉称,2009年12月5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东港街道办事处、舟山东海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拆迁被告位于东港街道茶壶甩经济合作社吕家自然村7号的房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可获得安置房160㎡,分别为60m2和100m2各一套,安置房楼幢、层次在安置房建成交付前选定(选房办法另行制订)。2010年8月5日,原告张伟如与被告周岳勇、刘志飞夫妇协商后签订《期房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将上述其中一套100m2的安置房出卖给原告。协议中约定,被告按6000元/m2价格出卖给原告,待期房建成后以房产证确定的面积作为依据计算总房价。原告先行支付被告30万元,其中10万元为购房定金,20万元为购房预付款。房屋具体位置待该期房建成后由原告自行到被告所属村参加抽号确定。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他人转让该期房或不向原告出卖该期房,违约金为30万元等。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30万元,被告周岳勇、刘志飞出具收条确认。之后,原告闻知上述房屋所在的安置小区已建成并开始抽号分房,原告根据原被告的协议约定而去被告所属村委会参与分房时,遭到拒绝,理由是村委会听说被告将上述房屋一房多卖,无法确定转让方。2013年3月2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因法院同期受理多起诉被告周岳勇确认合同效力、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发现被告周岳勇存在一房多卖、将他人房屋出售、巨额向他人借贷等恶意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以(2013)舟普商初字第261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审查。近日,原告得知被告的其他案件已经判决,且确认其他房屋转让无效,被告周岳勇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原告认为,涉案的房屋多次转让,除原告的该次转让外其余均被法院认定无效,则只有原告的该次转让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2010年8月5日签订的《期房转让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岳勇答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30万元已经收到,本要支付给拆迁部门,但是没有支付,还有20万元左右需要支付给拆迁部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期房转让协议书、房屋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收条、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岳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表示期房转让协议书的名字是两被告所签,当时两被告还是夫妻关系。被告周岳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向周岳勇出示了(2014)舟普民初字第39号、(2015)舟普刑初字第82号,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判决离婚,本案所涉房屋买卖未纳入刑事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原告与被告周岳勇对两份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刘志飞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志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周岳勇与刘志飞于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5日,周岳勇与普陀区人民政府东港街道办事处、舟山东海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有可享受面积安置补偿等进行约定。2010年8月5日,张伟如与周岳勇、刘志飞签订一份《期房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主要载明:位于东港41号地块茶壶甩安置小区海莲花园期房,具体位置待房屋建成后,由张伟如自行到周岳勇所属村参加抽号确定房屋,房屋面积约10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房产证所示为准),房屋价格以每平方米6000元价格出卖给张伟如,待期房建成后以房产证确定的面积作为依据计算总房价,如果该期房建后周岳勇所在村规定将车棚赠送给张伟如,周岳勇不得将赠送车棚另行向张伟如收取任何费用,产权属于张伟如;张伟如支付周岳勇购房定金1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先支付周岳勇2万元,待该期房动工建造之日再支付所余定金8万元;张伟如向周岳勇支付30万元购房款,其中10万元系购房定金,20万元系购房预付款,余款按房产证确定的面积计算总房价减已支付的30万元,该余款待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张伟如时付清;周岳勇按规定及时办理产权证书,在取得产权证书一个月内无条件配合张伟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涉税、费由张伟如全额承担。同日,张伟如支付周岳勇、刘志飞购房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定金,20万元为购房预付款,为此,周岳勇、刘志飞出具一份收条。2013年3月25日,张伟如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伟如与周岳勇、刘志飞签订的《期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舟普商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审查。2014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舟普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准予刘志飞与周岳勇离婚。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5)舟普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岳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本案所涉房屋买卖未纳入周岳勇犯罪事实的一部分。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周岳勇在庭审中陈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本人羁押于监狱,同意张伟如抽号确定房屋号,应补缴的房款差价由张伟如交付给舟山东海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直接登记在张伟如名下,同意法院处理房屋。2016年1月4日,张伟如通过抽号确定房屋号为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北路67号东海嘉园23号楼502室,安置房产权面积101.43平方米,周岳勇出售张伟如房款总价为608580元,张伟如已支付30万元,尚欠周岳勇房款总价308580元。根据拆迁安置户结算清单,周岳勇尚需支付舟山东海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差价180480.7元(含车棚费21275元、煤气设施费3000元、代缴代收契税2426.1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伟如与被告周岳勇、刘志飞签订的《期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张伟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周岳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刘志飞对张伟如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且张伟如实际支付购房款30万元,同意支付继续支付尚欠房款308580元,对原告与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8月5日《期房转让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因刘志飞去向不明,周岳勇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客观上无法到舟山东海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参与房屋抽号及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登记、过户变更手续。庭审中,周岳勇表示同意张伟如代其办理房屋抽号及登记、过户手续,且办理房屋过户及变更登记产生的各项费用,张伟如同意在房屋价款外另行支付,本院考虑到处理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纠纷解决的及时性与有效性,准许张伟如代周岳勇代为办理房屋抽号及登记、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张伟如在房屋价款之外另行支付给相关部门。现通过抽号已确定房屋号为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北路67号东海嘉园23号楼502室,安置房产权面积101.43平方米,周岳勇尚需支付舟山东海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差价180480.7元,该笔款项直接从张伟如尚需支付的房款中予以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伟如与被告周岳勇、刘志飞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期房转让协议书》;二、原告张伟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岳勇、刘志飞购房款308580元;三、被告于张伟如支付完毕购房款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北路67号东海嘉园23号楼502室房屋登记手续,并协助张伟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指定张伟如代为办理房屋登记及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张伟如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岳勇、刘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辉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