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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811号原告刘某某,男,1959年1月29日生,汉族,山东财经大学教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伟,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61年1月7日生,汉族,中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3月3日生一子刘某某某。婚后二人长期性格不合,感情一般,但为了不影响孩子双方一直没有离婚。现在孩子已经成年并到国外留学,夫妻二人则已经分居长达五年,且彼此不履行夫妻义务,尤其是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夜不归宿,对于目前从事的工作、具体的居住地址等信息从不告诉原告,甚至自2015年7月以来几乎从未回过家,孩子回家探亲也未能与之见面。现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对家庭尽到了义务,原、被告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于198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于1991年3月3日生育一子刘某某某,现已成年。原告称其与被告的价值观不同,日常生活中沟通较少,感情越来越淡,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情况说明、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相处较好,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郁文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