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行赔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周学高、鲁昌芝与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学高,鲁昌芝,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行赔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高。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昌芝,周学高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巢湖市官圩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1997520-4。法定代表人:汤文祥,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建伟。委托代理人:陈革,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学高、鲁昌芝因诉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巢湖市土储中心)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行赔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审理查明,1991年,周学高在巢湖市城北黎明行政村篆池村购买平房三间,于1993年3月30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10887,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55.24平方米。2010年8月24日,原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地级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上述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2012年2月16日,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巢湖分中心连同原告所有的55.24平方米的房屋与原告之子周敬忠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面积83.39平方米。之后,原告的房屋被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巢湖分中心拆除。2013年4月8日,原告周学高、鲁昌芝以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被告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拆除两原告所有的房屋违法。2013年7月3日,该院作出(2013)蜀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拆除周学高房屋的行为违法(房屋位于巢湖市城北黎明行政村篆池村,房屋所有权证号010887)。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3日,本院维持了蜀山区法院(2013)蜀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1月,两原告向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拆迁补偿安置,该中心以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巢湖分中心已划归巢湖市人民政府管理不具有处理原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为由答复原告。另查明,原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巢湖分中心隶属于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合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3)125号文件规定,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巢湖分中心连同债权债务划转巢湖市政府管理。2014年11月3日,巢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文,将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巢湖分中心与巢湖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整合,设立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多次向原告释明,就自己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然而,两原告不同意申请评估,坚持按原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巢湖分中心颁布的拆迁政策计算所得赔偿。因此,本案原告虽提出的是行政赔偿诉讼,但实质是要求被告拆迁补偿安置。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原地级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在2010年8月24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被告间的拆迁补偿可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拆迁补偿当以达成协议为前提。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被告作为拆迁当事人,就双方的纠纷应当先行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原告现提出要求被告拆迁补偿,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学高、鲁昌芝的起诉。周学高、鲁昌芝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拆迁人应是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办事处,被拆迁人是周学高。二、该案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行为违法,就应该依法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三、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确实存在依据和程序不足,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依法与上诉人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才能进行评估,参照附近房产市场价格计算。四、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有儿子有关,法院可以将周敬忠列为第三人。五、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费20万元,虽然较多,但上诉人由于维权,花费约五年时间,这给上诉人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因此必要的精神损害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原告的原状占地面积150平米,赔偿人民币1539654.7元。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拆迁政策进行补偿安置,本起纠纷系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被上诉人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系于2010年8月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起补偿安置纠纷应当按照上述程序解决,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成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钟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亚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