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刑初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贵州省仁怀市人。2015年11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1月10日16时许,刘某某在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快递”旁的巷道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0.44克给徐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刘某某身上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数量达0.4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坦白罪行,在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