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执异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贾招义、王素芳等与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招义,王素芳,王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异123号异议人贾招义,委托代理人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素芳。委托代理人冯敏青,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志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素芳与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贾招义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贾招义称:申请人购买的富丽国际花园小区2号楼1门1401号房产被执行法院查封,但其并没有收到裁定。依据《富丽国际花园认购协议书》,唐山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其位于富丽国际花园小区2号楼1门1401号房产出售给申请人。申请人已向其支付大部房款955282元。该房屋系申请人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所有权人应为申请人而非被执行人王志华,故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予以解封。本院查明:申请人王素芳与被执行人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志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志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志华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132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志华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600000元及其等价值财产。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的权属确认涉及实体审理问题,案外人贾招义对其所主张的权力系案外人之诉权,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且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其主张在执行程序审查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贾招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学军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明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