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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晓璇、叶庆与赵绪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璇,叶庆,赵绪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陈晓璇,个体工商户。原告:叶庆,个体工商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祥,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梅,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绪业。委托代理人:耿庆智,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晓璇、原告叶庆诉被告赵绪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璇、原告叶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祥、刘新梅,被告赵绪业的委托代理人耿庆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璇、原告叶庆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6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2013年9月8日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按年息24.4%的标准(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的四倍)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8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绪业辩称,我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对欠款本金金额无异议。被告于2015年7月份向原告陈晓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利息10000元,结算时要求扣除。2015年6月15日的借款15万元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如主张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赵绪业(乙方)为原告陈晓璇、原告叶庆(甲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乙方向甲方借现金贰拾万元,于2013年9月8日付清,若语气未付清借款,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损失,利息为日百分之三计算。2015年6月15日,被告赵绪业(乙方)为原告陈晓璇、原告叶庆出具《借条》乙方,载明:今有乙方向甲方借现金壹拾伍万元,若逾期未付清借款,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损失,利息为日百分之三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58000元、79000元,剩余借款系现金交付。被告于2015年7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陈晓璇偿还利息10000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绪业对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15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清期限,其损失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二原告对被告主张的2015年7月份已偿还利息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银行明细账单两份、通话录音两份及二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350000元,已支付利息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借款已逾清偿期限或未约定清偿期限,故原告陈晓璇、原告叶庆要求被告赵绪业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0385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4%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利息16775元(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4%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绪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璇、原告叶庆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赵绪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璇、原告叶庆借款利息103850元;三、被告赵绪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璇、原告叶庆借款利息167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赵绪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国涛人民陪审员  刘业华人民陪审员  王向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季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