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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黄林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黄林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22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20号。代表人:龚小元,行长。被申请人: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永通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林根,总经理。被申请人:黄林根。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黄林根发生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两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45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二、自即日起冻结、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黄林根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500万元的财产;三、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兴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