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李勇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斌,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暂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李勇斌伙同他人到柳州市鱼峰区包厢内,持刀将被害人潘某1(1995年11月30日出生)、覃某(1995年9月23日出生)砍伤,而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勇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斌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勇斌的供述,被害人潘某1、覃某的陈述,证人潘某2、卢某、李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门诊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勇斌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潘某1、覃某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斌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斌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李勇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勇斌持凶器伤害他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李勇斌故意伤害的对象为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莎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