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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官晓英与王东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晓英,王东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官晓英,女。被告王东贵,男。委托代理人向圣龙,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官晓英诉被告王东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晓英、被告王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圣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晓英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永顺县泽家镇泥堤村驶往泽家镇干洞村方向,10时28分,当车行至泥堤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张枫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及原告官晓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东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枫负次要责任,原告官晓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给原告支付了几千元的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因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564元(医疗费3414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官晓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进行三期鉴定所花鉴定费750元;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住院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医疗费情况;4、就医证明,拟证明原告先后在永顺县人民医院及永顺县泽家中心卫生院就医;5、工资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2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7、交通费证明,拟证明原告包车费用情况。被告王东贵辩称:被告确实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王东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双方责任的划分;2、垫付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所垫付医疗费用;3、三期评定规范,拟证明原告三期评定天数过高;4、赔偿计算标准,拟证明原告部分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对住院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费用系被告支付;证据4,被告质证表示原告在泽家住院的医疗费费用系被告支付的;证据5、7,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鉴定适用标准不准确,三期评定天数过高。对被告王东贵提交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证据3、4,原告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被告相互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为有效证据;原告的提交的证据3、4,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为有效证据。被告王东贵提交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规则,为有效证据;被告王东贵提交的证据3、4,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为无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永顺县泽家镇泥堤村驶往泽家镇干洞村方向,10时28分,当车行至泥堤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张枫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枫及原告官晓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东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枫负次要责任,原告官晓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永顺县人民医院及永顺县泽家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门诊及医疗费用3203元(永顺县人民医院2614元,泽家镇中心卫生院589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00元,其余2203元均由被告王东贵支付。原告的伤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2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原告花鉴定费750元。另查明:原告从永顺县人民医院至泽家镇中心卫生院的转院包车费用160元系被告支付。在泽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原告的伙食系被告方负责。原告从泽家中心卫生院出院后包车回家,原告花包车费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认定,被告王东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官晓英无责任。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负70%责任,驾驶人张枫承担30%责任,因原告没有对张枫提起权利主张,故本院对张枫应承担的损失部分不予处理。依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予以分担。本案中,由于被告王东贵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王东贵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相应的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203元,系原告实际的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20天,误工费共计20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120元/天计算,依鉴定意见护理期为7日,护理费为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泽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的伙食系被告方负责,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的天数只应按在永顺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5天计算,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依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5日,营养费计算为750元;6、鉴定费75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并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官晓英的各项损失共计7793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前1、4、5项属交强险中医疗费范围,共计4203元,由于本交通事故牵涉到另一人张枫受伤(已另案起诉),被告王东贵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按原告发生的损失在两位伤者医疗费总额所占比例给原告先行支付医疗保险赔偿金2900元,余下的1303元,由被告承担70%为912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前述2、3项共计2840元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范围,且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给原告赔偿。前述6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承担70%即525元。综上所述,被告王东贵需给原告赔偿7177元,减去被告已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203元,被告仍需给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7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与驾驶人张枫之间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东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官晓英赔偿相关损失4974元;二、驳回原告官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东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     天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彭昭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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