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大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轩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轩斌土石方公司)与被告南京扬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扬盛贸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轩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扬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大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南京轩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湛水路288号208室。法定代表人孙学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必胜,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扬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平顶山市场内北大门南侧。法定代表人陈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贵富,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轩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轩斌土石方公司)与被告南京扬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扬盛贸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斌土石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学兵、委托代理人潘必胜、被告扬盛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贵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斌土石方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明生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本区平顶山市场后院内厂房四间出租给原告用于生产销售小型造纸业务,租期2年,年租金16800元。2014年5月11日,因房屋多处漏水造成原告设备、材料及停业损失,原告通知被告修缮并解决损失问题,被告不仅置之不理还向原告催交房租,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292元。被告扬盛贸易公司辩称,扬盛贸易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房屋的屋顶进行了破坏性的装饰,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既使有损失也是原告造成的;且没有证据证明与房屋漏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轩斌贸易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明生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陈明生)将平顶山市场后院内厂房四间租给乙方(轩斌贸易公司)使用,每年租金168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付款方式每半年付一次;合同第5条还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如需装潢须经甲方同意,装潢不得损坏房屋主体结构,合同期满装潢不得随意拆除,破坏的墙体和地面必须修复;在租房经营过程中,房屋及设备损坏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轩斌土石方公司对房屋进行了吊顶装饰及破窗开门等改造装修,在承租房屋内从事纸张的生产经营。2014年6月6日,轩斌土石方公司通知扬盛贸易公司“房屋多处漏雨”、“无法正常经营”,要求五日内修复,否则轩斌土石方公司“将自行修复,修复的全部费用由你承担,给我单位造成的损失均有你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扬盛贸易公司则认为轩斌贸易公司改变了房屋用途,造成的损失应由轩斌贸易公司自行承担。双方产生纠纷。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自行修复的证据。另查明,由于自2014年5月18日轩斌贸易公司未再支付租金,扬盛贸易公司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租金并要求解除合同,轩斌贸易公司否认与扬盛贸易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六沿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轩斌贸易公司迁出平顶山市场场地。判决生效后,轩斌土石方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轩斌土石方公司的再审申请。2015年10月20日,本院向轩斌土石方公司发出限期迁出平顶山市场场地的通知,轩斌土石方公司遂于2015年10月27日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通知、被告提供的照片一张、本院(2014)六沿民初字第80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申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轩斌贸易公司在本院(2014)六沿民初字第801号案件中否认与扬盛贸易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要求扬盛贸易公司承担出租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加之,原告仅提供了购买设备的发票复印件,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设备损失和经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轩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南京轩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