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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平阳与刘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阳,刘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刘平阳,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第一被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平阳诉被告刘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阳的委托代理人吴胤征、被告刘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阳诉称:2015年3月19日22时59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小型轿车在高纪路出沪青平公路南约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890.64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误工费29,995元(5,999元每月计算5个月)、护理费4,912元(包括住院期间护工费168元每日计算10日以及2,020元每月计算1.6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每月计算2个月)、陪客椅费8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请)、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增加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每日计算10日)。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3、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刘林辩称:事发时交警队说原告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辆,但根据第一被告调查,原告驾驶车辆应为机动车辆,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另第一被告未支付过原告钱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因事发时间为半夜,故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需调取交警队卷宗核实后再书面答复,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处理,另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2时59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湘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高纪路出沪青平公路南约3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期间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门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14,701.64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9元)。原告因该事故花费护工陪护服务费1,680元(168元/天*10天)。2015年9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交通事故所致右侧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95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病史材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单、救护车发票、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审理中,原告主张:1、残疾赔偿金95,420元,原告提供了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等予以佐证。两被告表示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2、误工费29,995元(5,999元/月*5个月),原告提供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完税证明、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予以佐证。两被告表示速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未规定,无法证明事发时原告仍在该公司工作,故不认可,速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强凌公司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劳动合同状况,该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完税证明,误工费认可3,500元至4,000元每月计算。审理中,第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无异议;鉴定费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按80%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80%责任比例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14,70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20元/天计算10天,合计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元/天,合计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95,420元;5、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4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护工费,本院确认护理费3,68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57,046.64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21,0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不含律师费)31,996.64元按80%计算,即25,597.31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上述款项均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律师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平阳121,0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平阳25,597.31元;三、被告刘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平阳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2.80元,减半收取计1,756.40元,由原告刘平阳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林负担1,65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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