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53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丽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8时58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重型箱式货车沿保定市长城部件园北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贺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