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袁志平与徐雪昌、朱冬兰、徐燕飞、曹金娣、徐大妹、徐白妹、徐福妹、徐美英、徐菊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平,徐雪昌,朱冬兰,徐燕飞,曹金娣,徐大妹,徐白妹,徐福妹,徐美英,徐菊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袁志平。委托代理人房修楼,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雪昌。被告朱冬兰。被告徐燕飞。被告曹金娣。被告徐大妹。被告徐白妹。被告徐福妹。被告徐美英。被告徐菊珍。原告袁志平与被告徐雪昌、朱冬兰、徐燕飞、曹金娣、徐大妹、徐白妹、徐福妹、徐美英、徐菊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数众多且均不配合送达,原告自行交纳300元公告费并登报,后经本院工作人员数次逐一上门送达并最终全部被告成功直接或留置送达,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听证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志平的委托代理人房修楼、被告徐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冬兰、徐燕飞、曹金娣、徐大妹、徐白妹、徐福妹、徐美英、徐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平诉称,2005年12月5日,袁志平与徐雪昌、徐某某、曹金娣、朱冬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房屋(含车库)卖给原告,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双方约定的购房款。上述房屋共有人徐某某已于2005年12月28日因疾病死亡,其名下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徐一、徐大妹、徐白妹、徐福妹、徐美英、徐菊珍。徐一已于2000年5月15日因疾病死亡,事后,徐一儿子徐雪昌依法代位继承了其上述房产份额。被告取得房屋两证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却不予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房屋(含某室车库)两证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雪昌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我们签的,好多年了,房屋以前我妈妈曹金娣住的,现在房子已经给原告了,原告已经把房款付给我们了,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我们配合过户,我们愿意履行。被告朱冬兰未答辩。被告徐燕飞未答辩。被告曹金娣未答辩。被告徐大妹未答辩。被告徐白妹未答辩。被告徐福妹未答辩。被告徐美英未答辩。被告徐菊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徐雪昌、朱冬兰、曹金娣、徐某某(出让方,甲方)与袁志平(受让方,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苏州市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房屋、共计建筑面积91平方米(另含某号车库一间)转让给乙方,该房屋目前没有发房产证、土地证;经协商,双方自愿一致,该房屋价格180000元;出让房屋为毛坯房,该房屋产权过户时有关税、费均是乙方自理,过户手续主要是由乙方办理,甲方必须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明),否则视为违约;出让方在拿到该房屋两证时,应在一星期内给乙方,乙方应在15天内办理好过户手续。合同还对纠纷处理、房款支付办法、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甲方签字处有徐某某、曹金娣、徐雪昌、朱冬兰签字,其中徐某某、曹金娣并在签名上捺印,乙方签字处有袁志平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80000元,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装修入住至今。另查明,2006年7月10日,苏州高新区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房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徐雪昌,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中记载,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房,户表中人员为朱冬兰、徐燕飞、曹金娣、徐某某,建筑面积91.31㎡。再查明,徐某某与妻子沈某某生育徐一、徐大妹、徐白妹、徐福妹、徐美英、徐菊珍。徐一与曹金娣系徐雪昌之父母,徐雪昌与朱冬兰系徐燕飞之父母。沈某某于1975年12月15日去世,徐某某于2005年12月28日去世,徐一于2000年5月15日去世。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徐某某意识清醒同意出卖房屋,徐燕飞因当时未成年故由其父母徐雪昌、朱冬兰做主。庭审中,原告确认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某某花园第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苏州市公安局通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徐雪昌、朱冬兰、曹金娣、徐某某与袁志平就本案讼争的坐落于苏州市高新区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房屋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当事人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已经付清全部房款,而且房屋已经实际交付长达十年。现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已办出,出卖人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有关合同中约定的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及税费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从其合同约定。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徐燕飞尚未成年,故由其父母徐雪昌、朱冬兰作为法定代理人行使权利对涉案房屋作出处分。徐某某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故其法定继承人理应配合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苏州市高新区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房屋(含车库)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雪昌、朱冬兰、徐燕飞、曹金娣、徐大妹、徐白妹、徐福妹、徐美英、徐菊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袁志平将苏州市高新区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房屋(含车库)过户至原告袁志平名下。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袁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梦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