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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国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国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010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营,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兴公司)诉被告陈国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14日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利勃海尔挖掘机(LiebherrR944B)一台;租赁期为36个月;租赁首付款为人民币460,000.71元(币种下同),其余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每期租金为61,062.30元;所有逾期租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被告若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包括期末转让价格),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执行租赁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完全赔偿为基础计算)。2012年4月13日,原告、被告和案外人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签署《购买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众成公司购买上述《租赁协议》项下标的物,价款合计2,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上述《租赁协议》项下租赁物。《购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标的物首付款460,000.71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将标的物余款1,839,999.29元付至众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由被告支付的差额部分价款460,000.71元抵作被告在上述《租赁协议》项下应付的租赁首付款。上述《租赁协议》履行期间,被告迟延支付第1-19期租金,第20-36期租金均未支付。2015年1月26日和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发出《警告信》和《律师函》,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未果。原告为实现其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4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1,038,059.1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4,517.64元,并以租金1,038,059.1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租赁协议》、《购买协议》、银行付款凭证、《支付指令》、增值税发票、《设备交付收据》、《还款记录明细表》、《警告信》、《律师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陈国营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经核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1)《租赁协议》还约定,付款日即为起租日;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第十日或每月的第二十五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保证金61,062.3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有权以保证金折抵租赁项下之应付款项,发生折抵后被告应当根据原告要求补足保证金。(2)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第1-19期租金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相应证据,不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租赁协议》、《购买协议》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根据约定购买并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而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据《租赁协议》约定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038,059.1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考虑到原告已经收取61,062.30元保证金,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该笔保证金应自原告诉请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为976,996.80元。原告庭审中称其不再主张第1-19期租金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相应证据。鉴于被告已交付原告保证金61,062.30元,原告应以该保证金冲抵第20期租金61,062.30元,该应冲抵部分的租金不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第21期的14,044.33元、第22期的13,097.86元、第23期的12,242.99元、第24期的11,296.53元、第25期的10,380.59元、第26期的9,434.13元、第27期的8,518.19元、第28期的7,571.73元、第29期的6,625.26元、第30期的5,709.33元、第31期的4,762.86元、第32期的3,846.92元、第33期的2,900.46元、第34期的1,953.99元、第35期的1,099.12元、第36期的152.66元,合计113,636.95元。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其计算基数应为扣除保证金后的976,996.8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剩余租金人民币976,996.80元。二、被告陈国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3,636.95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976,996.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陈国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四、驳回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93.2元,由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4.50元(已预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78.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陈国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审 判 员  李志斌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