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朱利剑与王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剑,王春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利剑,无业。委托代理人蒙余安,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春成,居民。委托代理人覃谋启,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利剑与被告王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磊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光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文边和人民陪审员廖高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定博担任记录。原告朱利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余安,被告王春成的委托代理人覃谋启,证人闭贵宁、杨某、陈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剑诉称,2014年元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转让车牌号为桂A×××××号别克牌轿车给原告,双方约定2014年2月10日后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收到原告100000元押金之后并未交车辆交给原告或者和原告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履行义务,无奈原告要求退还购车押金,被告还是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在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押金100000元,并要求支付违约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证实原告交给被告的10万元确实是押金;3、修理车辆的各种票据,证实车辆出交通事故以后原告修理车辆所支付的费用;4、证人闭贵宁的证言,证实由原告付给被告150000元。被告王春成辩称,原告和被告之前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意愿说卖车给原告,是被告借车给原告,原告借车之后造成损坏,所以是被告和原告协商以150000元作为补偿,不是原告所说的购车押金,现在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同时被告王春成提出反诉,被告于2008年5月购买桂A×××××车,购车款及各种税费总共花了人民币四十万元,车辆一直正常使用。2012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借桂A×××××车去使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桂A×××××车车头、发动机等多处严重损坏,经修理桂A×××××车已不可能恢复原状,价值也已贬损很大,被告拒绝接受该车。为解决借用的车辆已无法原车归还的问题,原、被告经朋友中间协商,双方经过协议,由原告朱利剑向被告王春成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150000元),被告将桂A×××××车交付给原告自行处理。双方协议后,原告分几次以每次一万、两万元支付赔偿款,直到2014年元月29日,被告支付了十万元,双方约定朱利剑支付其余的伍万元后,待2014年2月10日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处理并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没有支付伍万元赔偿款,也不肯配合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拖延一段时间后,原告却以被告不肯交付车辆为由起诉被告退款。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是原告借用被告的车辆造成损失无法原车归还才引发的本案。原告已经支付的十万元不是购车押金,而是赔偿车辆损失的押金。所达成的车辆价值十五万元不是车辆发生事故后的价值,而是车辆出借时的价值。原告借车后造成该车辆损坏,无法原车归还,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十五万元的赔偿款,至今只支付了十万元,还有伍万元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15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十万元(100000万元),原告仍向被告支付50000元赔偿款,同时,被告将桂A×××××号别克轿车交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桂A×××××号别克牌轿车的行驶证,用于证实车辆登记注册的时间以及车辆的基本情况;3.声明,证实这部车实际所有人是王春成以及王春成怎么处理这部车王亚南都同意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由原告赔偿被告150000元;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由原告付给被告150000元;6、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由原告付给被告150000元,赔偿后车辆过户给原告。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车辆出交通事故以后原告修理车辆所支付的费用,因为车辆出借以后,怎么出事故,在哪里出事故,在哪里修理,原告都没有告知被告,被告对这些都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登记的本身不是被告王春成的名字,所以才导致过户手续一直办不下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在交警大队办理入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春成于2008年5月购买一辆别克牌轿车,2008年5月30日以王亚南的名字登记入户,车牌号为桂A×××××,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春成。2012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借桂A×××××去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桂A×××××车车头、发动机等多处严重损坏。经修理,桂A×××××轿车已不能恢复原状,价值也已贬损,原告拒绝接受该轿车。经原、被告协商,桂A×××××号别克牌轿车折价150000元,由原告付给被告150000元,被告将桂A×××××别克牌轿车交付给原告自行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陆续给付1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写下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朱利剑交来处理桂A×××××车辆押金共100000元。待2014年2月10后到相关部门处理,并办理过户手续,证明人杨某、闭贵宁。但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给付被告余款50000元,被告也没有将桂A×××××车辆交付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押金100000元并要求支付违约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15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十万元(100000元),被告仍向原告支付50000元赔偿款,同时,被告将桂A×××××号别克轿车交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2年7月份,原告朱利剑向被告王春成借桂A×××××去使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桂A×××××车严重损坏。经原、被告协商,桂A×××××号别克牌轿车折价150000元,由原告付给被告150000元,被告将桂A×××××别克牌轿车交付给原告自行处理。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证人杨某、闭贵宁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4年1月29日原告已经付给被告100000元。余款50000元原告一直未付,被告未将桂A×××××号别克轿车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押金100000元并要求支付违约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违反双方协商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赔偿被告的车辆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15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十万元(100000元),原告仍向被告支付50000元赔偿款,同时,被告将桂A×××××号别克轿车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利剑的诉讼请求;二、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反诉被告)朱利剑向被告(反诉原告)王春成支付50000元,被告将桂A×××××号别克轿车交付给原告。本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光磊审判员蒋文边人民陪审员廖高上审 判 长  杨光磊审 判 员  蒋文边人民陪审员  廖高上二0一六年一月二0一六年一月书 记 员  梁定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