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执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苗培有、石永香等与杜仁华、杜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培有,石永香,苗仁亮,杜仁华,杜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23执94-1号申请人:苗培有,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申请人:石永香,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苗仁亮,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贤斌,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仁华,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杜敏,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和民一初字第0101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杜仁华、杜敏银行存款20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