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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闫鹭鹭诉李萌萌、田宝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鹭鹭,李萌萌,田宝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闫鹭鹭,男,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董怀相,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萌萌,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文敏、侯海亮,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宝库,男,1959年6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北岩村人,农民,住本村。原告闫鹭鹭诉被告李萌萌、田宝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鹭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怀相,被告李萌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敏、侯海亮、被告田宝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鹭鹭诉称,原告和同事闫晋光受雇于被告李萌萌为其干活。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萌萌在被告田宝库家揽到活,打电话让原告和闫晋光第二天去被告田宝库家中干活。第二天即3月12日原告又接到被告李萌萌让原告和闫晋光去干活的电话,于是原告就和闫晋光带上工具开车接上被告李萌萌到了被告田宝库家中干活。干活过程中原告不知怎么从楼梯上摔了下来,不省人事。后来才知道是被告李萌萌开车和闫晋光一起把原告送到市医院进行抢救。原告在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40000余元。由于原告受雇于被告李萌萌到被告田宝库家干活,身体受到严重损害,造成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共165490.16元。被告李萌萌辩称,原被告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相互认识,原告系从事钻孔架线的业务,被告系从事维修电脑、安装监控的业务。原告在承揽被告的工程时,是自带工具进行作业,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固定报酬,后来发生事故。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的过错,本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工作时,自己带的楼梯不够高,所以找来废弃的楼梯,还不够高,又垫了块砖,致其从高处摔下受伤,自己应承担责任。被告田宝库辩称,被告将安装监控的工程包给了被告李萌萌,被告不认识原告闫鹭鹭。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鹭鹭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闫晋光的证人证言。欲证明,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李萌萌打电话让原告闫鹭鹭和证人闫晋光明天去干活。第二天,原告闫鹭鹭和被告李萌萌、证人闫晋光到达工地。因安装监控的线路距地面约3米,原告闫鹭鹭自带的楼梯不够高,原告又找了架楼梯,两个楼梯叠加在一起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楼梯上摔了下来受了伤。证人闫晋光的工资由被告李萌萌支付。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李萌萌联系原告闫鹭鹭和闫晋光到施工工地。3、证人闫纳纳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李萌萌让证人闫纳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医疗费都是证人闫纳纳支付的。4、入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两支。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5879.44元。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父母闫旭屯、李竹梅、女儿闫某某的基本情况。7、鉴定费票据一支。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李萌萌、田宝库未提供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李萌萌、田宝库对证据1、2、4-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李萌萌认为,其为原告垫付了几百元医疗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李萌萌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闫鹭鹭与被告李萌萌系同村村民。被告李萌萌与被告田宝库约定,由被告李萌萌为被告田宝库安装监控,被告田宝库支付报酬。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萌萌打电话与原告闫鹭鹭和证人闫晋光约定到被告田宝库家安装监控事宜。同年3月12日,被告李萌萌通过微信与原告闫鹭鹭、闫晋光联系,一起到达被告田宝库家(晋城市城区黄花街远东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因安装监控的线路距地面约3米,原告闫鹭鹭自带的楼梯不够高,原告便找了架楼梯,两架楼梯叠加在一起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楼梯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5879.44元。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鼻漏、外伤性眼肌麻痹。出院医嘱:出后注意休息,适当活动,继续口服甲钴胺胶囊,0.5mg,一日三次。一个月后我科和眼科门诊复查等。2015年10月12日,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脑挫裂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右耳听力损失58dB,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日;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另查,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闫旭屯(1957年6月24日生)、母亲李竹梅(1959年8月1日生)、女儿闫某某(2004年11月9日生)。原告父母的共同扶养人有儿子闫鹭鹭、女儿李青。闫某某的共同扶养人有父母闫鹭鹭、闫纳纳。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34230元/年÷365天×180天﹦16880.55元;护理费34230元/年÷365天×60天﹦56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营养费50元/天×28天﹦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闫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元/年×7年×21%×1/2﹦5139.12元、闫旭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992元/年×20年×21%×1/2﹦14683.2元、李竹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992元/年×20年×21%×1/2﹦14683.2元,共计34505.52元;残疾赔偿金8809元/年×20年×21%﹦36997.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李萌萌、田宝库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住院天数应按26天计算;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交通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法庭查实被抚养人具体情况后依法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萌萌与被告田宝库约定,由被告李萌萌按照被告田宝库要求安装监控,被告田宝库支付报酬,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使用自备工具不是承揽合同区别于其他关系的唯一特征。原告闫鹭鹭虽使用自己的楼梯等工具进行施工,但被告李萌萌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闫鹭鹭约定承揽合同的具体工作成果及报酬,其主张与原告闫鹭鹭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李萌萌同时联系原告闫鹭鹭和闫晋光到被告田宝库家安装监控,而闫晋光自认其是打零工的,工资由被告李萌萌支付,结合全案相关证据,原告闫鹭鹭与被告李萌萌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闫鹭鹭安装监控时,应当预见到两架楼梯叠加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但疏忽大意,导致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李萌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确保安全的施工楼梯,也未能及时制止原告闫鹭鹭的错误行为,同样存在过错,双方应当对涉案施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田宝库作为定作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闫鹭鹭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688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0467元/年÷365天×60天)即5008.27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认2600元。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本院确认1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699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505.52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9571.58元,应由被告李萌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9785.7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闫鹭鹭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萌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鹭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9785.79元;二、驳回原告闫鹭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元,原告闫鹭鹭已预交,由原告闫鹭鹭承担768元,被告李萌萌承担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新人民陪审员  崔淑芳人民陪审员  郭元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牛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