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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章华萍与无锡市新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华萍,无锡市新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章华萍。委托代理人徐斌(受章华萍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新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正明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邓琪淼,无锡市新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章华萍与被告无锡市新盛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华萍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华萍诉称,2010年11月,新盛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章华萍借款8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现要求新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被告新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新盛公司向章华萍借款80万元,章华萍以转账支票的形式通过无锡市第二工业气体厂交付给新盛公司90万元,后新盛公司返还给章华萍10万元。2013年4月21日,邓新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章华萍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利息9万(玖万元正)。”2015年11月24日,章华萍诉至本院。另查明,新盛公司自2001年4月18日开业至2015年3月31日,其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为邓新伟。庭审中,章华萍陈述:该笔借款新盛公司系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发生后,新盛公司本息均分文未付。以上事实,由银行对账单、转账支票、借条、证明、工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新盛公司向章华萍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邓新伟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的交付也有相应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21日的借条虽系邓新伟个人出具,未加盖新盛公司公章,但借条出具时邓新伟系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其有权代表新盛公司对公司债务进行确认,且借款实际由新盛公司收取并用于新盛公司生产经营,故借款人应认定为新盛公司,还款义务也应当由新盛公司承担。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9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盛公司未有2013年4月21日借条出具后还本付息的证据提供,对于章华萍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章华萍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合计8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50元,由新盛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章华萍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新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接支付给章华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杨侬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