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304号原告邢某甲,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李某甲,女,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邢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邢某乙,现年2岁。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1月份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25日下发(2015)德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现已分居二年之多,没有和好余地,故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邢某乙归原告抚育,被告每年给付抚育费6000.00元,结婚前原告给被告过彩礼约130,0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8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邢某乙。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00元,被告支付不起。原告诉状所述给付彩礼款一事不属实,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邢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二、证人李某乙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结婚时给被告过彩礼款、首饰及其他款项的数额。三、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本次起诉属于第二次起诉。四、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由于婚前给被告过彩礼,已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五、出庭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通过李某乙的手给被告过彩礼80,000.00元,四金(耳钉一副、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手镯一只),大包小包钱8000.00元。六、出庭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吵架之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家看孩子。七、出庭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生下孩子后不到两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再没有回来看过孩子。八、出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吵架之后,孩子一个多月时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家看孩子。被告李某甲对原告邢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属实,原告当时只给被告过了礼金80,000.00元,给被告的金饰品也没有那么多。对证据三,被告没有收到德惠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对证据四,村里证明彩礼款的数额不属实,原告只给被告过了80,000.00元彩礼款,金首饰属于原告赠与给被告的;原告家庭生活并不困难,家里有车有房还有四轮子。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被告想回家看孩子,是原告家里不让被告看,被告每次打电话原告都说孩子不在家。对证据七,证人是原告的屯邻,证言不属实。对证据八,证人是屯邻,不能时刻看见被告回不回家看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邢某乙,现年2周岁(自出生后一直与原告一居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人民币80,000.00元。因给付彩礼款,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准许。鉴于婚生女邢某乙自出生后一直与原告一居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邢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邢某乙的生母应当负担部分抚养费,直至邢某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关于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的6000.00元/年数额过高,应以400.00元/月为宜。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款80,000.00元,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还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在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后,被告所收受的彩礼款理应予适当返还。鉴于原、被告在办理结婚及共同生活期间必然会发生一定的支出,结合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数额应以40,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四金及大、小包钱,应视为原告为博得被告好感的一般性赠予,被告可不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邢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邢某乙由原告邢某甲抚育并一居生活,被告李某甲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邢某乙抚育费人民币400.00元(此款于每月1日给付)至邢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邢某甲彩礼款人民币40,000.00元;四、驳回原告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原告邢某甲、被告李某甲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