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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军与郑卫华、王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郑卫华,王路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878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宋远程,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卫华。被告王路路。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与被告郑卫华、王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根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远程,被告王路路的委托代理人高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郑卫华为了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12月18日,被告郑卫华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卫华、王路路催要借款,两被告一直推诿。被告王路路对郑卫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卫华、王路路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卫华未到庭行使抗辩权,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路路辩称:1、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10万元,我方无异议。但是该10万元都是在2013年7月18日向郑卫华支付的,2013年12月18日并没有实际支付;2、我们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2%,且庭前联系郑卫华得知,郑卫华所欠原告本金已经支付一部分;3、原告起诉的债权并不属于被告郑卫华、王路路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因如下:(1)被告郑卫华借款时,被告王路路并不知道,亦没有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7月之前,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王路路主张过债权。(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郑卫华借款是为了经营需要,经营需要是指徐州华凯物流公司的经营需要,这说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非常清楚借款的用途,并非用于二被告之间夫妻共同生活。(3)从郑卫华银行流水中可以明确被告郑卫华所借10万元实际上已经全部用于徐州华凯物流公司的经营需要,支付了华凯公司的运费、代收款等,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郑卫华出借借款的时间,有无约定利息,及目前尚欠原告的数额;2、原告诉指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郑卫华向原告王军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王军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同日,郑卫华向案外人即原告的亲戚借款5万元,后该案外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军,被告郑卫华于2013年12月18日给原告另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王军现金人民币计伍万元。上述两张借条上均由被告郑卫华签字,且均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另查明,被告郑卫华与王路路于200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王军撤回了对利息4000元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表、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路路抗辩被告郑卫华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卫华分两次向原告王军出具借条,被告王路路亦认可借款10万元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王军与被告郑卫华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并能证明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被告王路路辩称两笔借款的出借时间均为2013年7月18日,因第二张借条所涉款项系债权转让形成,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郑卫华的时间,应以第二张借条出具时间即2013年12月18日为债权转让通知时间,故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原告王军于2013年12月18日取得第二笔5万元款项的债权。因借条上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王军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郑卫华偿还所借款项。被告王路路辩称被告郑卫华已经偿还部分本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卫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军与被告郑卫华的两笔借款均形成于被告王路路与郑卫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路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卫华明确将上述两笔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法证明其与郑卫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王路路提供的被告郑卫华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仅能证明被告郑卫华于2013年7月18日向该银行卡内存入10万元,并不能证明该10万元与本案所涉借款的关系,亦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故王路路对于被告郑卫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军申请撤回对该部分的利息的起诉,原告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卫华、王路路向原告王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为119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郑卫华、王路路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根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