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江民初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通军与李德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通军,李德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4064号原告刘通军,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敖翔,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雄,男,195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河埝街雁江区地税大楼。法定代表人邓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霞,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通军与被告李德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敖翔与被告李德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通军诉称,2015年7月2日14时45分,被告李德雄驾驶川M号小型客车,从资阳市雁江区台阳路方向驶往松涛路房管局方向。当车行驶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与台阳路交叉路口右转时,与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被告刘通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通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李德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通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支肋骨骨折等。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九级伤残。川M号车法定车主为被告李德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262750.03元,庭审中变更为286561.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雄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德雄垫付了医疗费部分,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的损失按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协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金额部分有异议,后续营养费无依据不应支持,包含了出院后的费用,护理费不认可超出标准的,交通费法庭酌定。误工费的计算按照工资表来看,有基本工资,应结合劳动合同来确定实际损失,实际减少收入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过高,没有经过鉴定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抚养人情况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川M号车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4、住院病历、病情诊断书、门诊票据及处方,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门诊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八级、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6、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及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人民政府证明、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莲花街道办事处海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之母罗素仙从2008年开始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随原告生活、居住在上西后街14号楼房屋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7、四川省资阳恒源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中国银行普通活期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6919.21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计算。8、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9、王碧华书写的收条,证明原告7至8月住院期间共计支付护理费6720元。10、四川省资阳恒源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发放汇总、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情况。11、四川省资阳恒源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发放汇总表、中国银行资阳分行新线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2012年7月到2014年6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出院证明书及病历上的医嘱显示休息一个月,发票应扣除自费药,2015年11月24日的治疗项目属于自费,与事故无关,2015年12月2日及25日的四张发票有异议,与事故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误工费应依三年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并除以365天而非20.83天,误工天数有异议,休息时间是一个月,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一个月休息时间。对证据8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1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实领工资,看不出工资关联性,原告的保险金没有损失,无论公司还是个人支付均不应计入误工损失,原告受伤期间未加班,误工费中不应包含加班损失,应以基本工资计算。被告李德雄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德雄对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2、保险单复印件。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费用清单。原告对被告李德雄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对被告李德雄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一万元,其余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对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定损单。原告与被告李德雄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14时45分,被告李德雄驾驶川M号小型客车,从资阳市雁江区台阳路方向驶往松涛路房管局方向。当车行驶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与台阳路交叉路口右转时,与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刘通军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通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20028201501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德雄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通军无责任。原告刘通军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血气胸伴皮下气肿;2、创伤性湿肺;3、双侧多支肋骨骨折;4、骶骨骨折;5、左侧肱骨头骨折、左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6、左耻骨上肢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8、右肾挫伤伴少量包膜下血肿;9、失血性贫血(中度)。出院医嘱:1、休息1月,院外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适当肢体功能锻炼;3、出院后1、3、6、9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咨询骨科后期取除(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万元;4、略。”2015年11月20日,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又出具病情诊断书载明:“处理:1、休息1月,适当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2015年12月18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通军车祸伤致双侧18根肋骨骨折,属Ⅷ(八)级伤残;左侧肱骨远端骨折、左肱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属Ⅸ(九)级伤残。”在审理中,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原告的医疗费按20%计算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报销的费用),即106154.7920%=21230.96元,由被告李德雄按责任承担的协议。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雄为原告刘通军垫付了住院医疗费92294.19元、门诊费1242.56元,合计9353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为原告所骑自行车定损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与妻子唐玉明在资阳市雁江区上西后街14号楼购买了建筑面积81.6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的母亲罗素仙生于1941年2月18日,从2008年1月起随儿子刘通军及儿媳唐玉明生活;其父亲于2012年因病去世。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系四川省恒源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为主任。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实领工资47533.34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实领工资55619.73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实领工资64031.15元,三年共计167184.22元,平均每天收入为167184.22元÷3年÷365天=152.68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受伤后请假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川M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德雄,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2015年6月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0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即李德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通军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德雄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原告请求按32%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确认伤残赔偿系数为33%,并以此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之母亲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随儿子刘通军及儿媳唐玉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有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平岗村村民委员会及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人民政府证明、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莲花街道办事处海川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载卷佐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原告系四川省恒源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员工,为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工资表和中国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受伤住院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故对误工费采取差额赔偿,即实际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的原则,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52.68元/天;误工时间结合其住院时间113天及两次医嘱,本院确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8天。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其住院时间为113天,本院按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及就医情况确认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确认为99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确定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医院住院及门诊就医的医疗费,结合住院医嘱并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德雄与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虽未主张,但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自愿达成“原告的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由被告李德雄按责任承担”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是否赔偿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经审查,原告的出院医嘱写明“后期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万元”,该费用医疗证明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自行车损失虽无票据,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品迭。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154.79元(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102294.19+原告付门诊费2618.04元+被告李德雄付门诊费1242.56元),营养费25元/天113天=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3天=3390元,误工费152.68元/天168天=25650.24元,护理费80元/天113天=904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33%=1609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被扶养人(母亲罗素仙)生活费18027元/年6年33%÷3人=11897.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合计340972.4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刘通军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06154.79+2825+3390+10000-保险公司不报销的费用21230.96=101138.83元,伤残费用损失为25650.24+9040+160914.60+9900+11897.82+700+300=218402.66元,财产损失2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110000+200=120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1138.83+218402.66+200-120200=199541.49元,合计319741.49元;被告李德雄应赔偿原告21230.96元(保险公司不予报销的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通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9741.49元,品迭已付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通军309741.49元;二、被告李德雄赔偿原告刘通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230.96元,品迭已付93536.75元后,原告刘通军应返还被告李德雄72305.79元;三、驳回原告刘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及被告李德雄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99元品迭计算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付给原告刘通军309741.49-72305.79+2799=240234.70元,付给被告李德雄72305.79-2799=69506.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9元,由被告李德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芳第11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