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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辩护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府南里110号的家中,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彭某当场查获,并查获已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及毒资人民币500元,同时从现场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9颗及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5包。公安民警于当日口头传唤彭某,次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彭某交易的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4克,从现场查获的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86克、5包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净重0.71克,上述物品共重2.51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具有坦白法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彭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丁钰 关注公众号“”